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转让股东当然免责吗?/陈召利(3)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区分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核心判断标准:公司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还是之后),一味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无疑加重了转让股东的法律责任,有失公允。笔者理解,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可以类比公司减资的行为,相当于转让股东通过减资方式从标的公司退出,同时受让股东通过增资方式进入标的公司,因此转让股东的法律责任可比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减资时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除非经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外,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债权发生在该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因此,在笔者看来,人民群众对司法解释有关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溯及既往的规定的强烈反弹,与其说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不满,反而不如说是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的深深忧虑,这不仅可能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还可能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溯及既往引发的问题,至多可称之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当规定的次生灾害罢了。仅仅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转让股东存在恶意的情形,那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无论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还是之后,其法律后果将不存在本质差别,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溯及既往,也就不会引起那么多社会关切,而且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保留《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有关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溯及既往的规定,反而更为妥当。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任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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