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选举产生?——兼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陈召利(3)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任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参考文献】
1. 刘斌:《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组织基础与权责配置》,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2. 蒋大兴:《新〈公司法〉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规则的执行困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
3. 郜俊辉:《法律试错的开始:审计委员会的模式定位与制度构造》,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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