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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翟峰(19)
我们知道,政治学意义上的选举性民主一般是指特定的政治主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等额或差额选举、投票、表决等民主选举的方式及机制参与政治的一种民主形式;而“协商性民主” 一般是指在一定的政治共同体中特定的政治主体通过对话、讨论、商谈等协商性的方式及机制参与政治的一种民主形式。尽管主导选举协商的是选举性民主,但依据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在选举性民主的实践发展过程中,势必逐步以协商性民主弥补传统选举性民主中的某些缺陷和不足。
由此可见,不断完善人大制度中的社会领域协商民主,即不仅是建设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乃至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制度的现实选择,而且亦是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要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大力推行协商民主要求的必然举措及其必然的发展趋势。
虽然,选举协商的主要内涵是协商,但其全部内涵中除选举民主之外,还包括有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完善民主监督体系在内的监督民主等元素。当然,作为人大制度中社会领域协商民主之主要内涵的选举协商,其存在的主要价值,即要通过“选举”这种形式,实现权力的民主授受。
故此,人大制度中的选举协商即是权力的民主委托过程和民主选择领导人的过程。例如,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等等,皆可谓是这种权力的民主委托过程和民主选择领导人的过程。
而党的十八大这些年来,人大在推进选举协商的过程中,人民群众还创造了许多新的形式,如“海选”、“两票制”、“公推公选”等等,这些创造性实践已经上升为了党和国家的政策与制度。
鉴此,人大制度除要发展选举协商之外,还要通过发展社会领域协商民主,切实解决好与人大民主决策相呼应的民主监督等问题。
即一方面,人大制度中的社会领域协商民主通过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民主形式鼓励利益相关方采用偏好表达、利益诉求的对话、沟通、协商等形式参与政治过程,并最终形成人大民主选举之合法决策共识。
另一方面,人大制度中社会领域协商民主又要通过包括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完善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制度等在内的民主监督元素,促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得以建立健全,从而为进一步助力于人大制度中社会领域协商民主之发展而做出实质性的努力。
可见,选举协商确应是人大制度中社会领域协商民主之基础。亦可说,如若无选举协商这个基础,人大制度中社会领域协商民主之发展就无从说起。
(二)关于人大制度中社会领域协商民主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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