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翟峰(8)
(二)关于人大制度中社会领域协商民主的主要表现形式。
总结近年来各地的普遍做法,人大制度中社会领域协商民主的主要表现形式大致可界定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内在的协商民主和外在的协商民主这两大类。
1、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协商民主内在的主要表现形式。
我们知道,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也是最大的民意机关。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中的协商民主,主要在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立法、监督、选举(任免)、决定权这四项职权内予以充分表现。
其一,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中表现的协商民主形式,主要体现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民主立法要以公共协商为基础,其辩护和批判都应从能否增进公共利益角度来进行,因而其按协商民主的要求:其所有的立法,皆尽可能地邀请公民都有积极参与的权利。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立法草案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广泛征求公民的意见和建议。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专题讨论会就法律或法律中的某项规定广泛征求意见,既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也听取普通公民的意见,尽力使各阶层的利益和要求都能得到体现和表达。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逐步实行了开门立法,建立了立法听证制度,让公民参与立法过程,以使立法具有更强的协商民主性,在推进我国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进程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其二,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中表现的协商民主形式,主要体现在其民主监督同样是以公共协商为基础,其无论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检查、调研各项法律法规的执行工作,还是质询、询问“一府两院”的相关工作,都应从能否增进公共利益角度来进行,因而其按协商民主的要求:其上面提到的所有监督形式,皆尽可能地邀请部分在基层工作的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公民都能够有积极参与的权利和机会。如人大及其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和计划预算监督等工作时,对“一府两院”执法情况、处理和落实其审议意见时,一般都要征求社会公众的评价。特别是对统一部署、上下配合的监督项目,人大及其常委会尤为重视运用民主协商办法掌握真实情况,增强其监督实效。
其三,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中表现的协商民主形式,可谓既体现在人代会的人大代表选举的协商民主里,亦体现在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的协商民主中。如从人代会的人大代表选举的协商民主来看,其主要体现即在人代会召开时选举人大代表其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的方式上。按现行选举法之规定,在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出和确定过程中,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任何选民或者代表皆可按规定提出代表候选人。而其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即应由参加选举的选民小组(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代表)的意见,才能确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数,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再从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的协商民主来看,其主要体现即在其任免干部前,由其有关工作机构将拟任免干部的基本情况、主要工作业绩、任职意向和免职理由,以一定形式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并通过相应的渠道收集各方面群众的意见。公示期满后,视情况而定。对群众较为公认的、没有提出疑义的、或反映问题缺乏事实根据的,按法定程序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对群众意见分歧较大的、需进一步考察了解的,暂缓审议。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经核查确实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将退回提请议案,移交纪检部门审查处理。任免干部公示制度的建立,对树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构的权威,扩大群众参与和监督的范围,强化被任命人员的法律、人民、民主、公仆意识和密切干群关系,都有着极大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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