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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换脸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林智明(10)
3、把握“定性+定量”的入罪原则。单个的AI换脸技术如果没有非法传播等情节,挺多是恶搞搞笑,仅构成民事侵权或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AI换脸技术滥用行为要具有一定的规模性与量的积累叠加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也才有犯罪学的意义。“民法是形式思维强调法律关系,但刑法与之不同,具有实质判断的性质。”[ 参见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一定的法律关系只有符合“定量”的标准才能实现民事刑事化,才能定罪入刑。例如传播淫秽视频,一般是构成民事侵权,承担停止侵权删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在网络上非法传播在200人以上、点击量2000次以上的,即认定对社会产生广泛的不良影响危害了犯罪,也才能认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4、坚持从重原则科学量刑。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与公安部2023年9月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的要进行从重处罚。因此,对AI换脸并在网络滥用引发的各罪,要坚持从重处罚的原则,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彻底从源头上杜绝违法犯罪的发生。
(四)从立法论的角度建立专门化刑事制度
1、及时修改法律,推动AI换脸犯罪的民事刑事化,随着AI换脸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在各类场景的广泛应用,其引致的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程度可能是几何级倍增的。原有的刑法罪名的入罪门褴可能需要调整,量刑情节也需要加重。所以,相关的罪名要针对AI换脸进行专门的特别的规定,提供刑法打击的正确性与科学性。
2、AI换脸技术需要禁止。如前所以,该项技术从非法窃取个人信息进行伪造开始到被相关行为被宣告构成犯罪,其各个环节均具有社会危害性风险,是一棵“从头烂到根”的枯树,需要用刑法的手段进行全面修剪乃至连根拨起。可以说,AI换脸技术是一项不正当的技术,从一开始就产生侵权以及社会危害,其余其他人工智能技术所具有的中性特质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深度伪造”的真实面目其没有多大的社会积极价值,故应开展源头治理加以禁止。我国可效仿欧盟制度《人工智能法》规定发展AI换脸技术构成违法犯罪。
3、针对利用AI换脸技术牟利从而形成的巨大灰色与黑色产业,我国刑法应加强规制填补法律空白,加以重力打击。从利益驱动层面彻底铲除AI换脸技术发展产业化的基础。
4、追究网络平台的刑事法律责任。AI换脸的滥用产生社会危害性,网络平台提供的传播载体起到必不可少的关键作用。对此,网络平台具有监管的责任,其放任不管的构成帮助犯罪。我国应立法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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