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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换脸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林智明(8)
欧盟在2018年通过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将人脸图像明确规定为生物识别数据,将生成对抗网络与深度伪造技术纳入隐私和数据保护法律框架,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和救济渠道。该条例生效后,欧洲不少科技公司因此收到处罚,比如法国对谷歌处以5000万欧元的罚款。该条例成为世界上最严厉的数据条咧。此外,欧盟还通过了《欧盟不实信息实践准则》将AI换脸纳入不实信息,制定了《人工智能法》建立了安全风险风控制度。总的看来,欧盟侧重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对人脸识别技术实施严格管控,呈现出从弱风险预防到强风险预防的立场改变。[ 参见熊波:《“深度伪造”的扩张刑事治理风险及其限度》,《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我国台湾在2022年发生网红小玉对“立法委员”高嘉俞、“议员”黄捷等119名受害者进行AI换脸制作色情影片并进行贩卖传播牟利超过1100万新台币后,与2023年修改刑法规定对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制作性影像损害他人权益的,处五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科并科50万元以下罚金,意图盈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70万以下的罚金。同时在司法事件中也积极利用类推解释的方法,将被AI换脸滥用的被害人的脸部特征、姓名、艺名以及网络名称等认定为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个人资料,非法滥用人构成非公务机关免于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利用个人资料罪、贩卖猥亵影像罪、诽谤罪,积极运用既有的犯罪体系规制新出现的AI换脸行为。
可见,世界各国的普遍潮流是对AI换脸技术涉及的犯罪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制。但在隐私权、名誉权等传统犯罪的领域,也吸纳AI换脸新型技术犯罪,类推处理。
(二)确立综合论的基调与策略
在如何对AI换脸技术新犯罪现象进行规制的讨论上,当今刑法学界存在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不同的主张。大多数学者认为既有的犯罪体系已经涵摄了AI换脸问题,没有必要另行立法规制。例如,刘艳红教授认为,AI换脸技术犯罪比如利用该技术实施诈骗,仅是利用现有科技条件的犯罪新表现,没有导致诈骗罪质的异化,仅仅属于犯罪的进化且不是犯罪的异化,没有必要规定AI换脸独立构成犯罪。[ 参见刘艳红:《中国刑法的发展方向:安全刑法抑或自由刑法》,《政法论坛》2023年第2期。]郑高健教授认为,深度伪造技术并没有扩大待保护的法益范围,仅是加深了犯罪的侵害程度。在我国刑法中存在诸多罪名可以应对,因此秉持解释论是正确的。对新型犯罪为题,动辄推动刑事立法是积极刑法观的不当表现,会导致过度刑法化性形成病态现象。[ 参见参见郑高键:《深度伪造技术滥用行为的刑法回应》,《法律科学》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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