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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换脸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林智明(9)
笔者认为对AI换脸发生的新型犯罪是国外此项技术高度国家的普遍立法潮流,在传统罪名还可以引用的情况下运用刑法既有罪名去规制也不是不可以。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对此作出了科学的评论:“目前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只是刚刚冒头,现在所能做的也仅仅是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现象进行描述,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为惩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提供法律恩局。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了刑法难以涵盖的人工智能犯罪现象,才需要采取相应的刑法立法措施。”[ 参见陈兴良:《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应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 ]一方面,尽管在侵犯个人信息、肖像、名誉等领域,运用刑法既有的诽谤、侮辱等罪名可以类推处理,但这毕竟是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的。我们法律包括民事与刑事基本都杜绝与禁止类推适用。同时,利用AI换脸技术深度伪造了虚假视频在网络媒体广泛传播,其导致的危害性显然要比传统犯罪要严重,属于加重从重情节,因此传统罪名的刑罚幅度具有不适应性。另一方面,除传播淫秽视频罪外,AI换脸技术及其形成的灰色黑色产业链及形成的非法牟利产业至今缺乏刑罚规制。至少在滥用AI换脸牟利方面,我们需要出台法律加以应对规制。因此,我们认为应坚持解释论与立法论两手结合的综合论来回应AI换脸的刑法挑战。
(三)从解释论的角度完善民事刑事化制度
1、科学诠释相关法律概念。AI换脸技术使用的人脸是否构成个人的特有信息要正确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人脸属于人的组成部分,属于个人信息是没有问题。但如何确定深度伪造所使用的人脸就是受害人的人脸呢?使用双胞胎一人的人脸是否构成对另外一人的侵犯?人脸是具有相似性的,所以伪造使用的人脸就不一定是受害者本人的人脸。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查询伪造所使用的人脸的来源,看是否查证得出归属于受害者。在无法查明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开展人脸鉴定,一般地说只要具有高度相似性即可认定。此外,人脸与网站账号与密码具备保密性不同,天然是公开的,在这个意义上应严格解锁“侵犯个人信息罪”,只要犯罪嫌疑人的确存在非法窃取的情况下才认定构成侵犯。
2、采用归纳解释方法进行法律适用。对利用AI换脸技术进行的滥用行为,是否传播淫秽物品罪、诽谤罪、诈骗罪、侵犯人格罪、侵犯著作权罪,目前的刑法学理论采用的是类推的方法,根据各罪的构成要件与具体犯罪事实对比,具有相似性就据此定罪处罚。如前所属,类推法律适用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已经被刑法禁止。笔者主张使用归纳法,按照罪名的构成要件将具体犯罪事实一一对号入座,能满足该罪所有犯罪构成要件的,即认定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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