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法律论文资料库
>>全文
温跃:论共同犯罪/温跃(2)
3.2 【案例2】如果张三想枪杀王五,李四拿起一把刀说我陪你去,到了现场,张三和李四一起动手杀死了王五。李四尽管是陪张三一起去的,但李四的行为也是杀人行为,因此李四归入犯罪参与人范围没有争议。李四与张三属于“共同正犯”(所谓正犯就是实现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本案中,李四与张三一样都是正犯行为,所以李四应该纳入犯罪参与人范围。
3.3 【案例3】如果李四雇佣张三去杀王五,张三属于故意杀人罪正犯,或实行犯(实行犯含义也是实现构成要件行为,只是后来日本学者把正犯定义修改了,实行犯仍然在实现构成要件行为含义上使用),李四的雇凶在法律上称为“教唆行为”,教唆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不是实现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但各国法律都把教唆行为纳入故意犯罪参与人范围,这没有争议。尽管如何处罚教唆犯上有争议;尽管被教唆人没有听教唆犯的话时,实施教唆行为的人是否应该纳入犯罪参与人范围上有争议。
3.4. 【案例4】张三要去杀王五,李四递上一把刀,张三拿这把刀杀了王五。李四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各国法律都把帮助行为纳入犯罪参与人范围,没有争议。尽管帮助行为的范围大小有争议(比如,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属于可罚的帮助犯范围?)尽管如何处罚帮助行为上有争议,比如,帮助犯相对于正犯是否应该减轻处罚?再比如,被帮助人如果没有使用那把刀去杀人,或根本就没有去杀人,那么帮助犯是否纳入犯罪参与人范围上有争议。
3.5 初步总结一下:犯罪参与人的范围如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正犯(包括共同正犯),提供犯意的教唆行为人(教唆犯)和提供帮助行为的人(帮助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被称为狭义共犯。有的学者还主张组织行为和共谋行为属于犯罪参与行为,有学者主张这两种行为可以纳入广义的教唆行为,而我认为组织行为和共谋行为与教唆行为还是有差异的,作为共犯处理还是作为正犯处理,稍后再论及。
3.6 上面对犯罪参与人的范围介绍时,采取的是分工分类方法,即根据犯罪参与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分工,进行的分类。正如我可以对教室里的人按照性别进行分类介绍:男人和女人。按照是否戴眼镜进行介绍:戴眼镜的人和不戴眼镜的人。当然,有学者认为对犯罪参与人不需要进行分工分类,而是直接称呼为:犯罪参与人。我觉得也行。只不过觉得他们有些怪异,为何要阻止我进行分工分类介绍呢?这是很常见的科学研究方法啊,除非你能够给出特别的理由,否则很难否定我对犯罪参与人所进行的分工分类研究。反对分工分类研究犯罪参与人的学者被称为“单一正犯制学者”,主张分工分类研究犯罪参与人的学者被称为“区分制学者”。单一正犯制和区分制的差异,不在于是否根据分工分类犯罪参与人(其实号称单一制的奥地利刑法也把犯罪参与人按照分工分为:直接正犯、诱发正犯、援助正犯),而在于单一正犯制认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具有独立性,其犯罪的成立不依赖于正犯(实行犯)的存在,即使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行为,诱发正犯仍然可能成立并可罚,被提供帮助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时,援助正犯也可能成立并可罚。“诱发正犯”和“援助正犯”能否成立犯罪,取决于各自行为是否符合各个具体罪名的诱发的构成要件和帮助的构成要件,与直接正犯是否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无关。由此可见,单一正犯制否定“共犯从属性”。这就开启了共同犯罪理论中最基础、也是最激烈的争议之一:共犯从属性和共犯独立性之争。
总共10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
>>
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