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共同犯罪/温跃(95)
8.11.6有学者不同意我上述看法,他们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的场合下,过分扩张后行者的责任范围,违反责任主义原则。如甲在抢劫的过程中将乙杀害,此时丙介入,取走乙的财物,丙尽管加入了甲,但其共同故意限于劫取乙之财物,杀害乙的行为对丙来说,超出了犯罪目的实现的必要,其仅实施了一个取走财物的行为,就要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那么只要后行者介入,便和先行者所有的行为紧密粘连,无论先行者做了什么,后行者都得承受。(王珺蕙《承继共犯否定论之提倡》)
8.11.7 我认为就共同犯罪而言,事前有意思沟通的犯罪参与人,不论是共同正犯还是教唆犯或帮助犯,只要存在抢劫的意思沟通(并无杀害被害人的计划),实际抢劫过程中他们并没有参与杀害被害人,甚至都不知道被害人被杀,也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丙尽管后来加入的,没有参与杀害乙的行为,但丙后来知道甲的抢劫活动目的及其过程,愿意加入,丙就要对乙的死亡承担责任。相当于丙事后认可和事后授权杀害乙。如果想从后来加入的人的行为与先行行为的外观上以及从触犯的罪名的构成要件上给出一个界限,以此区分后来加入者是或否承担先行行为人的责任,我认为是不可能给出个行为客观标准的。目前给出的任何标准都会找到反例,而且这些所谓标准都显得是随意构造的,不具有严谨的分界线。
8.11.8 “同样是抢劫行为,若行为人仅压制反抗,而未造成重伤死亡等后果,实行行为是一体的,不可分割评价,但如果在被害人死亡后后行为人再加入,那么该死亡结果就可以被抽离出实行行为,单独评价给先行人,既坚持肯定论,又以“过剩的事实”为由将结果加重犯单列为例外,表面上看符合了实体正义,但其实是从结果来推导过程,有流于恣意之嫌。”(王珺蕙《承继共犯否定论之提倡》)我认为这不是学者们无能,而是这条思路就是错误的,共同犯罪的归责就是主观归责,如果想给出分界线,也应该在主观方面寻找,比如,如果后行为确实不知道前行为的人行为及其后果,他糊里糊涂加入了他人的犯罪活动,显然他不需要对前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8.11.9 我认为一般情形下,原则上应该承认继承的共同犯罪,即承认后行为人对先行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特殊情形下否定这种继承责任。特殊情形应该作为例外。应该把继承的共同犯罪否定论看成是共同犯罪理论的例外理论,否定了继承的共同犯罪,就是否定了共同犯罪的存在,会肢解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后行为人介入后的部分承认存在共同犯罪,而之前的部分变成了先行行为人的单独犯罪,这种对构成要件行为整体性的解构,造成行为定性上的混乱和量刑上的混乱。后行为人对先行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结果的知晓、认可和接受,意味着对先行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的可归责。这是一种主观加入意思表示,也是承受先行行为行为及其后果的意思表示,因此,就可以把先行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归责于后加入人。这里不需要用后行为人“利用”先行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状态或后果为自己的行为服务这种目的行为论的思路,后行为人愿意加入先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知悉先行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就是愿意承受先行行为人的行为和后果,不需要再用“利用”这种角度来解释后行为人的行为。从目的行为论角度把共同犯罪看成参与人之间相互利用他人行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服务的思路,实际上是把共同犯罪处理成单独犯罪。事后的“利用”,更加无法作为对事前行为及其后果的归责根据。何种情形下能够否定共犯的继承?即何种情形下,后行为人不对先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承担责任?我觉得这种原则的例外应该交给社会共识和社会相当性去判断,具体来说,有合议庭和陪审团根据社会共识做出自己内心的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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