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代理人出庭人员身份成谜,律师另辟蹊径提出异议后原告撤诉/宋晓锋(2)
五、案件评析
(一)从法律程序看,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A公司代理人无权代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对外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在诉讼中代表公司行使意思表达权利。
本案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表示对本案的立案不知情,并且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对B公司提起诉讼。
庭审讯问中,A公司的代理人称是徐某盖的公章,即使徐某的股权由其他人代持,徐某享有的仅是投资权益,徐某个人意思并不等于公司的意思,并且徐某在A公司也不担任任何职务。
在未得到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以盖有公章的起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面,其起诉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段某向法庭明确表示不知道本案的立案情况,也未授权出庭的代理律师提起诉讼,且未能得到公司的追认。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此起诉行为对B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起诉状虽盖有公司公章,但公司是否提起本案诉讼及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等内容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定代表人段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起诉的情况下,此起诉行为并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起诉状上盖章属于无权代理,而盖有公司印章的起诉状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产生冲突是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内部先行解决,因此,在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处于矛盾和不确定的状态之下,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段某对本案的立案不知情,并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A公司提起本诉,本诉并非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二)从实体角度看,A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A公司的唯一股东包某替徐某代持A公司的股权,徐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B公司登记设立之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徐某一直是B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案涉《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签订并未经答辩人股东会同意,案涉林权交易实为徐某利用其身为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进行的自我交易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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