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代理人出庭人员身份成谜,律师另辟蹊径提出异议后原告撤诉/宋晓锋(3)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是为了保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
A公司为一人公司,徐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徐某在担任B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代表B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其所得应归B公司,A公司诉求不应支持。
六、结语
本案系笔者执业17年来第一次对代理律师出庭身份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获得法官认可,通过庭审取得了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徐某的证据。A公司撤诉后,我方及时与法官沟通,解除了对B公司账户冻结的保全措施,在B公司及股东与徐某系列刑事、民事案件中争取了主动。代理案件中,思路要开阔,可充分发散,落脚点要踏实有据,努力做到一剑封喉。
作者:宋晓锋,律师执业17年,盈科股权高级合伙人,企业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ESG与合规管理专委会副主任,省律协专业能力建设与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具有律师、国家一级建造师、二级心理咨询师等职业资格,联系电话18624091416.
业务领域:公司治理、合规管理、投融资、建设工程、民商事诉讼仲、刑民交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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