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保护路径研究/张婧(2)
二、地理标志保护
(一)地理标志的定义
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水土”差异造就地理标志的独特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地理标志一般具有4个独特性,即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独特的生产方式、独特的产品品质、独特的人文历史。因此地理标志不仅保护特定产品,更重要的是保护原产地的气候和水土,制造该产品的某种技艺或传统,以及孕育该产品的地方特色和文化。
(二)地理标志的认定
2019年以前,我国有三种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及保护管理体系:一是由原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地理标志商标GI;二是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农产品地理标志AGI;三是原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地理标志PGI。2019年以后,随着机构和管理体制改革,重新组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和管理,并由新成立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2019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专利法》等有关规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官方标志GI,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予以登记备案,并纳入官方标志保护。原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同时废止,原标志使用过渡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21 年1月1日起,我国启用全新的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原有的三个标志全部废除。
(三)地理标志保护状况
我国一直高度重视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围绕地理标志的规范、管理,构建较为完备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保护体系,涵盖法律、部门规章和国际条例等,形成三种并行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一是商标法保护模式,二是部门规章形式的专门保护模式,三是《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其它保护模式。
但我国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具体来说:一是没有建立健全统一保护协调机制,由于缺少专门立法,三种并行的保护模式没有形成统一的法规体系,商标法保护有局限性,专门保护层级低,其它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等,造成地理标志的授权确权、保护和管理十分分散、混乱,甚至还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利于树立地理标志品牌,严重影响地理标志保护的效力。二是我国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尚未有效确立,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地理标志的职责已经明确,但事实上多头管理的状况持续多年,多个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造成地理标志认定和管理的混乱,亟需通过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能。[ 郭禾.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发展的应然进路[J]. 《知识产权》,2022年第8期,第9页]三是难以提供更高水平的专门保护,“假冒”行为规制难点在于产地确定上,因农产品在销售上存在混装、散卖的情况,当一批外形相似的农产品放在一起时,就很难区分其具体产地,需要发挥地理标志立法保护在质量管控上的优势,为品质更优、声誉更好、关联性更强、质量可控的地理标志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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