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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之有证据证明裁决书错误也不改/胡雷(2)

(2021)苏民申3965号裁定书认为。宁劳人仲案字[2011]580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又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请求确认其与长客公司自2002年至2011年存在劳动关系,因前案仲裁裁决已对2002年至2011年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作出裁决结果,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从而在本案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系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规定,而非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规定。对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在裁决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只能不予受理,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李某某再审申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已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宁劳人仲案字[2011]58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对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予理涉,是错误的。2、和李某某相同情况的其他42名劳动者,一、二审法院均在已有生效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作出了确认与长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唯独不支持李某某的请求,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本案所引申的法律问题是,对错误的已生效的非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书有何法律救济途径。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直接的救济途径,这确实是法律的漏洞和不足,法院应当合理利用解释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

五、结语

希望能够尽早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弥补本案中的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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