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之探/翟峰(2)
又如,关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称谓,目前各国亦不一致。
即有的国家称版权,有的国家称著作权。
“版权”一词,英文为“Copyright”,直译为“复制权”,强调复制的权利,最早出现于英国1709年的安娜法令。
当今英美法系的国家均使用“版权”一词。
法国人认为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故采用“Droitd’auteur”一词,直译为“作者权”,而不采用“版权”的名称,以突出作者的权利。受其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苏联等也都称为作者权,日本立法体系采取德国式,在其19世纪末的立法中采用了“著作权”一词,以强调著作人的权利。
而对于我国,著作权和版权的名词都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的是《大清著作权律》。清末变法修律,设立修订法律馆,任命沈家本为修律大臣,主持制定法律。沈聘请日本法学家在制定其著作权法时自然引进了“著作权”一词。
而“版权”一词,较早见于严复先生的论著。
由于日本和英美的双重影响,“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法律术语均在我国延续下来。如有的出版商在书中标明“有著作权,翻印必究”,有的报刊单位则声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
主张著作权法者认为,由于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用著作权,故称著作权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固定用法。
而主张版权法者则认为,版权的概念最早始于我国宋代“翻版必究”之说,而广大公众更是习惯将某些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称为“盗版”,因而顺理成章,应当叫版权法。
可见,在我国,版权就是著作权,它是包括办公类著作暨文章在内的一切人文社科作品的创作者依法处分其作品的权利,其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印权、发行权等多项权利。
而随其发展,又经历了从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的演变过程。
特别是随着二十一世纪信息社会跨入其二十年代以来,网络在为人们提供便捷舒适的生活的同时,也给人们提出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使用和保护问题。
在这一背景下,包括办公类著作暨文章在内的一切人文社科作品发生了如下多个显著的变化:
一是各类作品之间的分界线日益模糊。
二是作品与载体之间的联系逐渐淡化。
三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
四是作品归属复杂化。
五是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信息化等。
二、关于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与互联网不同,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由于依靠网络移动终端进行阅读,因而其更加个性化,更易于以专有格式或方式对其内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只有对其内容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免受其盗版之害,才能充分保障数字文秘类著作暨文章原创者的权利。因此,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更易于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而数字版知识产权保护是数字类读物中最重要的技术基础,只有通过它,数字类作品的作者和出版社才能得到相应的收益,数字类作品销售数量才可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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