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魏大明律师(10)
但,就笔者所知,我国各地各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求提成律师必须与律所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是明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所谓劳动待遇是瞎填乱写的,也硬行要求律师填上去;社保还非得强迫以律所的名义交,而实际上是律师以律所的名义交的。这个问题,就说到此为止吧,也不太扯远了。
五、混乱的根源初探,或者叫笔者不解之根源
笔者认为是《律师法》中规定的两统一,即委托代理合同由律所统一对外签订,律师费统一由律所收取;且没有确认或界定律师与律所之间可能存在的多种关系;在明确规定律师可开办个人所时,更没有将开办个人所的律师与个人所的关系界定明白。笔者认为,也许律师行业就是一个适应个人执业的自由行业;在当今社会,律师被公认为是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所有的当事人均是给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律师法》却明确规定律所统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笔者认为,应该改为律所统一代办案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问题就这样被制造出来了。据笔者猜测,《律师法》的立法立足点是确立律所的执业主体地位,不然怎么会发给律所一个执业证书呢?应该是集体主义(律所),否认个人主义(律师)的思想根源造成的吧?我国的个体工商户都能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依法经营至今;何况一个受过专门法律高等教育,取得执业资格证的律师,难道就没有独立的执业主体资格?就按现在《律师法》的设计,律师取得了执业证后,还要办一个什么个人律所才能顺利执业,什么个意思?笔者在此也不想过多地展开了。
其次才是没有顾及法律之间的衔接与统一;至少没有对上位法,即属于基本法之民、刑法律对代理人的明确规定予以充分的考虑;更是将法律援助法置之度外了,比如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也是可能因过失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怎么赔偿?谁是赔偿主体?让法院或法官去想当然吗?
六、有必要对律所、律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一个小结
本文的主标题和侧重点是探讨提成律师的执业主体资格或独立执业人格;在讨论主标题时,副标题“兼论律所、律师、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已经包含其中。为了将笔者对三者关系的认识突显出来,笔者以此段作一个小结。由于《律师法》及与之关联性的法律没有界定三者关系,所以,才有笔者根据前述的讨论作出的下列认为:律所与普通提成律师之间只是一种合作关系,核心内容是律所为提成律师提供执业便利(律师法的立法者们将律所、律所与律师的关系理想化的同时,严重贬低了执业律师),从而获得报酬(业内称之为管理费),但就其本质,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管理律所者与普通律师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律所中分为两波律师,地位是极其不平等的;律所与实控律所的提成律师(也可能是律所的开办者)之间是这类律师管理、控制律所,因承担办所风险,获取管理律所的盈利;律所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委托关系,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只能认定律所是代执业律师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执业律师收取律师费的机构,通过为执业律师提供执业便利,间接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从而,也为自己获取“管理费”寻求到了某种说词或依据;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不仅在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的乙方是执业律师,也在于当事人给执业律师出具的委托书明明白白地确认了代理人为执业律师(相当于基本法中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后的披露)。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