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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魏大明律师(14)

综上,一、二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高院裁定:律所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并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建立的关系均为劳动关系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律所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但是律所与何以琛建立的是否劳动关系还取决于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并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建立的关系均为劳动关系。

何以琛系专职律师,其未与律所签订书面合同,但何以琛签字的律所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酬薪确认表确定了双方合同关系的内容,何以琛为专职提成律师,其工资来源于收入提成,即,收入来源于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律所根据何以琛的业务量确定其收入,表明何以琛未给律所提供劳动;何以琛的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双方没有约定何以琛接受律所的制度管理;律所不承担何以琛社保费用的缴费义务,这是何以琛自己的选择,不是律所故意为之;

上述事实表明何以琛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何以琛自收自支、与律所不存在隶属关系且不接受律所的管理为由,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驳回何以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同意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理差旅费。何以琛办理案件由律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指派是为了办案手续合法化,也是双方成就聘用合同关系的目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

何以琛提出的其他违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内容与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无关,无须分析认定,何以琛可向相应管理机关反映。

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何以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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