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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魏大明律师(15)

案号:(2021)鲁民申6952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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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延军,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中路600弄B座1805室。
负责人:吴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灿灿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12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冯云雅,总经理。
上诉人樊延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京律所)、上海金灿灿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灿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延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京律所、金灿灿公司支付违法侵占的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万元。事实和理由:樊延军系博京律所的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为合作关系,就博京律所与金灿灿公司对樊延军共同实施的违约行为,樊延军依法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涉案《聘请律师合同》系樊延军独立与金灿灿公司签订,合同上虽盖有博京律所的章,但樊延军并非受博京律所指派,而是由金灿灿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云雅及其丈夫主动向樊延军提出。樊延军进行的举报行为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属于律师工作范围,也均经过了冯云雅的同意。正是通过樊延军的举报,冯云雅一家才得以继续住在原址,且跟房屋业主达成了协议,这些都是樊延军工作的成果。一审法院未根据樊延军的申请,向XX房地产管理处调查取证,有所不当。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博京律所及法院均不能擅自认定樊延军的工作量与律师费是否相符合。
博京律所辩称,樊延军不是《聘请律师合同》中的主体,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樊延军的举报、信访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范畴,博京律所对此不予认可。金灿灿公司认可了樊延军的上述行为,并愿意支付部分律师费,故博京律所将5万元律师费作为樊延军的业务收入进行了分配,另5万元则退还给了金灿灿公司。博京律所与金灿灿之间系委托和被委托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可能,金灿灿公司实际尚未动迁补偿,客观上也不可能与博京律所串通损害樊延军的利益。博京律所请求驳回樊延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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