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魏大明律师(17)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樊延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5元(樊延军已预缴),由樊延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樊延军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4244号及(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9号判决书、案外人詹某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一份,以证明樊延军之前曾代理过冯云雅丈夫詹某的案件,双方早已相识,涉案法律服务合同不存在指派情况。博京律所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金灿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詹某并非金灿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也是博京律所的主任介绍给樊延军认识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聘请律师合同》系由博京律所与金灿灿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约定的代理工作则由樊延军负责具体实施。樊延军虽系博京律所的提成律师,但此仅系其与博京律所之间就合作方式进行的约定,其并不能因此取代博京律所成为《聘请律师合同》的合同主体。现金灿灿公司基于《聘请律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诉讼是否需继续进行的判断与博京律所协商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樊延军主张金灿灿公司与博京律所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金灿灿公司系因与XX房地产管理处上海办事处房屋租赁、财产侵权纠纷,聘请博京律所的律师履行代理职责。博京律所接受委托,指派樊延军律师为金灿灿公司的第一审代理人。金灿灿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博京律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赔偿到手后,另付赔偿总额的5%为律师费。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止。由此可见,博京律所的服务应当包括起诉立案、参与庭审等,直至案件审结。然事实上,《聘请律师合同》中涉及的金灿灿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实际进入诉讼程序,金灿灿公司考虑樊延军先前从事的工作,将已交律师费中的5万元作为工作费用支付博京律所,该数额与樊延军的工作量相较,并无失衡之处,且亦获博京律所同意,双方已就《聘请律师合同》的费用结算完毕。现樊延军以律师费系被违法侵占为由,诉请博京律所、金灿灿公司支付4.1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樊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