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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魏大明律师(3)
“指派”的主体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是否与我国《律师法》中的“指定”同义,似乎无人关心、关注。作者猜测是同义,因为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承接业务的途径:一是受委托,二是受指定,没有规定受指派。
且,援助法中没有对提供援助的代理律师因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如何进行赔偿作任何规定。是比照律师法的规定,还是由代理律师赔偿,还是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作者注意到此法条使用的也是“指派”而非“指定”。且指派的是律师,而非律所。
五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作者注意到该法条明文规定的委托主体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被委托人是包括律师在内的自然人,并不包括律所在内的单位(即排除了单位作为代理人)。
六是、我国《民法典》第164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者关注此条是因为此条明文规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律师法却规定不是代理人的律所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主文如下:
笔者是据粗略估计,占执业律师95%以上之提成律师中的普通一员,从取得律师资格证时起就在思考,可至今也没有思考明白,作为普通律师似乎也不应该考虑的,事关大陆执业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主体资格这一基本问题。现因该问题已经涉及到包括笔者在内众多普通提成律师的切身利益,且已经造成司法实践和律师队伍建设、管理的根本性错误或避重就轻地说是“众多”让人不解、困惑的现象。为了自己及和自己一样的普通执业律师的合法利益,促使律师制度从大集体主义思潮回归到本应该的以自然人为本的自然状态,特以此文讨论一下《律师法》背景下的提成律师之独立执业主体地位或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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