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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魏大明律师(4)
因我国的基本法,即民、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代理人或辩护人为自然人;《律师法》作为下级法,在规定“律师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后,又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以律所的名义统一签订,律师费由律所统一收取;因为有这两条规定的存在,律师是否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独立执业的主体这个问题就突显出来了;实操中授权委托书(笔者认为是当事人与律师直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奇怪的是,很多法律工作者,包括众多法官和律师都不这么看)又由当事人直接签发给律师,本文就从这两个紧密相连、又相互冲突的“委托代理合同”作为本文的讨论起点,谈到哪里算哪里。
一、究竟谁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律师?律所?亦或都是?
现状是:律师和律所都持有一本执业证,那么究竟是谁在执业,各自执的什么业呢?但本文只纠结是谁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亦或都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注:DEEP SEEK的观点是两者都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提出了一个层面论来支持其观点。
从《律师法》第2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文意来看,应该是确定了大陆律师具有“独立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本条明确规定了律师的3个基本要件:一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二是接受委托或指定;三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没有附加非得在一个律所执业不可的条件。对第1个要件应该没有任何歧义,我们在此就不加任何说明;对第2个要件中使用的“指定”是什么意思?与民、刑、法律援助法中的“指派”是什么关系抑或是在意思完全相同的意义上使用?我们在本小节中也不展开讨论;第3个要件用的是没有歧义的表述,只能理解为: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主体。将3个要件综合起来进行评判,没有谁能看出《律师法》否定了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独立主体资格。
我们先将可能发生歧义的《律师法》第2条中出现的“指定”与我国民、刑、法律援助法中出现的“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放一边;只进一步讨论我国“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是否具有独立的执业主体资格或独立人格地位。
几乎可以称为法律界众所周知的:本文前面引用的我国民、刑事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代理人为自然人,且限制在两人的范围之内(任何一份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都清楚地载明了委托人、受托人),为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民、刑、行政案件中的代理人只包括具有自然人属性的律师,律所和所有的其他组织机构一样,没有代理人资格;我国的《法律援助法》规定指派的也是律师而非律所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据上述浅析,笔者认为,可以在本小节的讨论中下一个不会错误的结论: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民、刑、行政案件代理)的主体;而律所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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