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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魏大明律师(5)
但,我国《律师法》接下来的规定,以及在实操或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却动摇或否定了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进而否定了律师作为律师费权利主体的资格。问题出在哪里呢?且让笔者说来听听。
二、委托代理协议是双边协议,还是三边协议?
《律师法》规定了两个统一,即律所“统一”对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统一”收取律师费。各地的律协成立了,大一点儿的地方还成立了好几个惩戒委员会,专门惩戒普通律师私自收费,但没有哪个律师协会去惩戒律所私自减免律师费、损害普通律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律师协会变成了律所协会,就象《律师法》实际上成为了律所法一般)。
据我所知,到目前为止,法律界公认以及法院认可的委托代理合同,只有《律师法》规定的那份律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双方协议。但如前面已经论证过的,无论是刑事方面、还是民事方面,可称为基本法的法律,明确规定的代理人是自然人属性的律师,而非单位或机构属性的律所,在我们前面限定的只讨论“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形下,当事人为让律师代理自己的案件,均给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这可能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吧,而只要律师接受授权,持委托书行事,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就成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这是有基本法明确规定的,当然可能还有法律工作者质疑),律师只能在授权书的范围内行事,并按当事人的意思行事,而不是按律所的指令行事;这与某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工作人员去完成任务,受某公司管束是完全不同的。让我们还拓展一下,笔者认为:律所是不能拿着其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去办理当事人委托事项的,也就是说律所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也不能以律所的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只能以律师自己的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所以律师只能称“我的当事人”,而不能称“我所的当事人”。
当实操中出现:一份律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当事人给律师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之后。似乎为了自圆其说,又冒出了一个没有法律出处,却案案都得有的“出庭证或函”之类的文件,我没有考查,不知道其他国家有没有“出庭证或函”。我国律所的出庭证上一般如是写:我所接受某某的委托,指派(指定)某某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某某案,权限见委托书。我自己改过的出庭证这样写:(有时自己制作就写)某某以依法委托我所某某律师办理某某案;有时用所的格式就如前述格式那样用。但不管我怎么写、怎么用,法院也不管含义多么大的本质性区别,一律照收不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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