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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魏大明律师(6)
对上述情况,笔者来理一理:1、委托代理合同是按《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由律所与当事人签订的;2、授权委托书是按民、刑事法律及法院要求由当事人向代理律师出具的;3、出庭证(函)可能是按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法院出于自身对律师法的理解,防止律师私自接案、收费搞出来的(止于目前,笔者没有找到出庭证的法律出处)。
经过上述讨论,笔者认为符合事实的正确结论应该是: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委托代理关系,应该是由紧密关联的3份合同构成的一个整体,即1、提成律师与律所签订或客观上形成的利益分配合同(比如盈科律所自搞的与提成律师签订的“合作协议”);2、当事人与律所按《律师法》要求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3、当事人与代理或辩护律师以委托书形式出现的代理合同。律所与企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模式,律所中的律师不同于企业中的员工,律师应该是独立执业,不受律所的支配和干涉,接受的是当事人的直接委托,而企业员工接受的是企业的指令。具我所知,至少有90%左右的案子是律师独立完成的,律所从来就没有过问或干涉过。据此,笔者进一步认为,片面地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只有一份,即当事人与律所签订的《律师法》称之为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是错误的,至少是极其偏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该是由3份合同组成的合同组合。谁是谁非?笔者认为最高司法当局到了应该给予明确解答的时候了。
三、律师执业主体资格的现状,即实务中对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的限制和否定
先说笔者的结论:作者认为我国《律师法》框架下的律师执业制度,剥夺了大陆律师独立执业或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或使律师丧失了独立执业的法律人格。理由如下:
1、从立法上讲
《律师法》第25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所管理办法中有完全相同的复述)。该条前半部说“律师承办业务”似乎表达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是律师的意思,后面是“两个统一”,即统一签约、统一收费。“统一签约”的立法逻辑和依据,可能是出于对律所的律师太多,为防止各自为政,合同千奇百怪或为了让律师专心执业,不被事务性的工作干扰等原因的考虑,让律所统一格式、分担律师的事务性工作才如此规定的呢;还是在制订此条的时候就将律所视为了独立的执业主体而规定的?不管什么原因造成此法条的出台,我们必须要搞清楚的是,委托合同中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是谁。
说的更关键或准确一点是:《律师法》上述规定的立法原意究竟是律所代理律师统一签订委托合同,统一为在本所执业的律师收取律师费呢?还是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的权利主体?由于该条只规定了统一签约、统一收费,没有明确规定律所签订合同后,是律所作为主体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且律师法的通篇也没有规定律所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到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也同样如此,没有明确确立律所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只是复述了《律师法》“律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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