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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魏大明律师(7)
笔者据以上分析认为,如果要做到逻辑自洽,只能将律所理解为是律师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机构,为律师办两件事:统一代律师与当事人签约;统一代律师向当事人收律师费。如果还要说什么律所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对律师的执业进行监督管理诸如此类,是完全颠倒了律所与律师的依存关系,所谓皮不存毛焉附我们透过现象瞧一瞧本质就知道了,不必缀述。如果不说,会被认为笔者语意不详,就多说如下几句吧:律师事务所管理律师这种想法或说法,从思想根源上讲,是固有的少部分人(律师)管理压迫大部分人(律师)的思维在潜意思作祟的结果,或者对律所的本质认识不清,不懂得律所实质上是一小部分律师开办、操纵或管理的,简单点、说到底,应该是律师在管律所,而不是律所在管律师。
2、从与之紧密相关的上位法的衔接上讲,《律师法》在立法时缺乏这方面的研究,人为地制造出了矛盾或冲突,促成了律师执业主体资格的丧失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刑事、法律援助法确定的代理人都是自然人,既然基础法律有如是规定,结论应该是《律师法》必须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是作为自然人存在的律师,进而明确律师费的权利主体也是律师;民事、刑事、法律援助法规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前提是接受“委托”或“指派”,律师法就必须将“指定”改为“指派”,否则“指定”来的律师,将得不到民、刑法律的认可,除非我们在这里将“指定”作为“指派”的同义词来理解或解释。
我国《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条明确代理人是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我国《律师法》第54条却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直接否定上位法的规定,明确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律所,这可不能以特别法和普通法之类作为说词哦。一个作为代理人的律师,却不是向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这一规定看似给律师开后门?实则是给律所或管理律师的律师,控制律师开了方便之门,将独立执业的律师,等同于企业员工,从另一个意义上讲,就是取缔了律师独立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当然啰,所谓律所控制律师,实则指控制律所的律师控制不控制律所的律师。
3、律师执业中的一些制度或设置,进一步削弱或无视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的资格
主要有如下两点:一是虽然委托代理合同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执业律师自主与当事人协商,但必须得以律所的名义与当事人签订。如果律师要接业务,律所不同意以其名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怎么办?律所说了算,也就是说控制律所的律师说了算,而不是承办业务的律师说了算。《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46条甚至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此条的字面意思,似乎可以理解为确立律所提供法律服务主体资格的近似条款。但,司法部究竟是不是这个意思,笔者不得而知。如果是,为什么该办法不直接规定律所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进而规定,律所可直接作为代理人(单位或机构代理人,就象设立的代理公司一样)?当事人为什么还要给律师出委托书,而不是给律所出委托书呢,由律所再“指定”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呢?现有的法律或操作规则,为什么只要求或只准许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由当事人直接向律师出具委托书,接受其旨意,而不是律所的旨意呢?律师究竟对谁负责?如果律师是独立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律所受理业务的回避制度应该局限于同一个律师不能办理利益冲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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