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魏大明律师(8)
有些律所甚至在其制定的格式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载明“律所接受委托,指定某某律师为其提供某某法律服务”,进一步将律所与律师的关系搞得面目全非,而笔者改过的格式委托代理协议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指定或选定某某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某某法律服务”。
4、司法实践为剥夺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划了个句号
前面笔者给出的提成律师必备的条件之一是“提成律师以律所的名义与当事人商定委托代理合同,经律所设定的审核或审查程序后,以律所的名义与当事人签订代理协议”。此处论及的情形是:律所未经代理律师同意与当事人达成减免律师费的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提成律师以当事人和律所通谋损害自己的权益为由,诉之于法院的情形。该类案例中,生效判决中的“本院认为”,无一例外地认为:律师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律所才是,所以未经提成律师同意,律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减免律师费协议有效;据此审判逻辑或对委托代理协议的认识,包括大都市上海在内的法院,无一例外地判提成律师败诉。
笔者不能接受下级法院无视代理律师获得提成律师费合法权益的,这种认知水平或认知能力,再次在类似案件二审败诉后,以委托代理协议是3份协议共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即1、律所名义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存在的委托代理协议;3、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成立的,法院否定为劳动关系的,提成合作协议。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该案还在候审期;但,据笔者猜测,其结果还是笔者败诉。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此可以得出如下正确的结论,即《律师法》的出台,制造出了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即究竟是律师还是律所,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主体的问题。律师法中统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在经受住了司法实践这一最后关口的审查,最终造成了大陆律师“独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主体资格的丧失”,进而造成了获取提成律师费主权资格的丧失。
四、几个应该单独加以讨论的问题
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不是法律服务合同主体,不是“律师费”权利主体的提成律师,会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有几个问题是需要单独讨论一下的:
1、《律师法》中规定的由律所统一对外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将律所理解为律师的法定代理机构与当事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更加符合我国现有的关于诉讼代理人的法律体系,还是理解为是律所自己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更符合逻辑的问题。
据笔者对我国涉及到代理人的法律制度的理解,将《律师法》规定的所谓统一签约,理解为律所作为律师的法定代理机构,代理律师对外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更符合我国有关诉讼代理人制度的法律体系。前面已经涉及到了这一个问题,在此只是提一提,不展开深入的研讨,要强调一点的是,我国涉及到诉讼的代理人制度,基本的原则和前提是自然人代理,排除了组织或机构成为代理人,如果《律师法》非得将律所拉入到与诉讼相关的委托代理人行列,笔者认为是对我国与诉讼相关的代理人法律体系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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