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魏大明律师(9)
2、律师费的权利主体是律师,还是律所的问题
前面的讨论中,已经涉及到了这一问题,在此也不想展开讨论,只想重点说明一下,律师费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收的费用,从提成律师付出的劳动(如果将律所与提成律师硬性割裂开,律所可谓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服务,强拉硬扯,只是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名为其服务的律师,但这种说明与笔者设置的已经将律所与律师完全割裂开的前提不符),到提成律师获得70-80%的提成比例,我们只能将律师费的权利主体认定为律师而非律所;与第一个问题紧密相关,笔者认为将《律师法》规定的统一收取律师费,只能理解为律所以机构的名义法定代理律师收取律师费。如果不这样认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收取的费用,权利主体难道还要理解为是律所不成?如果提供法律援助律师费的权利主体是律师,为什么接受当事人直接委托的律师费的权利主体就不能为律师呢?!
3、冲突收案问题
《律师法》39条只规定了律师不得代理有利益冲突的诉争双方,但因为有了《律所管理办法》,很多律所,特别是全国各地开分所的所谓大型律所(其实这样的律所,对当事人而言误导性的宣传的作用,大于提供服务的作用),都将关联性各所作为一个受案主体,规定了不得冲突受案。而且各所或分所之间还为谁先受案争论不休,乐此不疲,究其冲突实质,笔者认为不是律所之争,而是代理律师之争。但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因为否认了律师作为独立执业主体资格造成的,也就是说,这种混乱是司法部的规定造成的。
4、律所为何不对《律师法》第五十四条提出质疑
《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如是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确实值得商榷。该条规定不仅违反了谁犯错,谁担责的常识,同时,违反了我国基本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基本法明确规定,代理人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由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律师是代理人,有法院的法律文书为证,律所不是代理人,同样有所有的法院文书为证。在此只提出律所应质疑此法条的充分理由,其他的也就不展开了。
5、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究竟是个什么关系?
现状可谓混乱不堪,但司法部却不闻不问。是《律师法》的立法出问题了,还是实施中出问题了?如下试举一、二例,让读者见上一斑:就举刘洪颖与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案,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一、二、再审;仲裁庭以刘洪颖律师过了退休年龄为由,驳回、且回避了刘洪颖律师的仲裁请求,但前述理由,按逻辑来说是承认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不然就应该以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仲裁,而不是以过了退休年龄为由驳回。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一致认为提成律师与律所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本院认为”部分却苍白无力,也就是说没有说明白律所与提成律师究竟是个什么关系。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