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 ——兼论律师、律所、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魏大明律师
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
——兼论律师、律所、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引言或摘要:
笔者认为《律师法》及对律师的现行管理体制,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人格的丧失,不利于建立和建设具有法律精神的律师队伍。此文将围绕谁(律所或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展开一些讨论,力求客观、全面、逻辑自洽地得出符合事实和应然性结论。
阅读提示:
1、本文讨论的律师群体,是作者预估,占大陆执业律师总数95%左右的提成律师。
2、本文以我国《律师法》为背景开展讨论。
3、本文主要讨论受《律师法》约束或规范下的:提成律师之法律地位或独立执业之主体资格。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律师费的权利主体;律师、律所、当事人三者的关系。
4、 本文讨论涉及到的法条
一是、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14条,第54条。
二是、我国《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3条,第46条。
三是、我国《法律援助法》第12条,中的“指派”主体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是否与我国《律师法》中的“指定”同义,似乎无人关心、关注。作者猜测是同义,因为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承接业务的途径:一是受委托,二是受指定,没有规定受指派。
且,援助法中没有对提供援助的代理律师因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如何进行赔偿作任何规定。是比照律师法的规定,还是由代理律师赔偿,还是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作者注意到该法条使用的也是“指派”而非“指定”。且指派的是律师,而非律所。
五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作者注意到该法条明文规定的委托主体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受托人是包括律师在内的自然人,并不包括律所在内的单位(即排除了单位作为代理人)。
六是、我国《民法典》第164条。作者关注此条是因为此条明文规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律师法却规定不是代理人的律所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主文如下:
占执业律师95%以上之提成律师具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吗?作者认为目前的立法是不明确的,甚至是相冲突的,且已涉及到包括笔者在内众多普通提成律师的切身利益,造成司法实践和律师队伍建设、管理的根本性错误或避重就轻地说是“众多”让人不解、困惑的现象。为了维护普通执业律师获得劳动报酬权利和途径能得到法律的确认,促使律师制度从大集体主义思潮回归到本应该的以自然人为本的自然状态,特以此文讨论一下《律师法》背景下的提成律师之独立执业主体地位或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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