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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 ——兼论律师、律所、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魏大明律师(4)
经过上述讨论,笔者认为符合事实的正确结论应该是: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委托代理关系,应该是由紧密关联的3份合同构成的一个整体,即1、提成律师与律所签订或客观上形成的利益分配合同(比如盈科律所自搞的与提成律师签订的“合作协议”);2、当事人与律所按《律师法》要求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3、当事人与代理或辩护律师以委托书形式出现的代理合同。律所与企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模式,律所中的律师不同于企业中的员工,律师应该是独立执业,不受律所支配和干涉,接受的是当事人的直接委托,而企业员工接受的是企业的指令。据此,笔者进一步认为,片面地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只有一份,即当事人与律所签订的《律师法》称之为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是错误的,至少是极其偏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该是由3份合同组成的合同组合。谁是谁非?是该搞清楚明白的时候了。
三、律师执业主体资格的现状,即实务中对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的限制和否定
先说笔者的结论:作者认为我国《律师法》框架下的律师执业制度,剥夺了大陆律师独立执业或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或使律师丧失了独立执业的法律人格。理由如下:
1、 从立法上讲
《律师法》第25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所管理办法中有完全相同的复述)。该条前半部说“律师承办业务”似乎表达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是律师的意思,后面是“两个统一”,即统一签约、统一收费。“统一签约”的立法逻辑和依据是什么?是出于对律所的律师太多,为防止各自为政,合同千奇百怪或为了让律师专心执业,不被事务性的工作干扰等原因的考虑,让律所统一格式、分担律师的事务性工作才如此规定的呢;还是在制订此条的时候就将律所视为了独立的执业主体而规定的?不管什么原因造成此法条的出台,我们必须要搞清楚的是,委托合同中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是谁?这样规定的后果如何?。
说的更关键或准确一点是:《律师法》上述规定的立法原意究竟是律所代理律师统一签订委托合同,统一为在本所执业的律师收取律师费呢?还是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费的权利主体?由于律师法没有进一步的明确或界定;到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虽然没明确确立律所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只是复述了《律师法》“律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但发给律所的执业证似乎确立了其执业主体资格。
笔者据以上分析认为,如果要做到逻辑自洽,只能将律所理解为是律师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机构,为律师办两件事:统一代律师与当事人签约;统一代律师向当事人收律师费。如果还要说什么律所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对律师的执业进行监督管理诸如此类,是完全颠倒了律所与律师的依存关系,所谓皮不存毛焉附。我们透过现象瞧一瞧本质就知道了,不必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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