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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之我见 ——兼论律师、律所、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魏大明律师(6)
有些律所甚至在其制定的格式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载明“律所接受委托,指定某某律师为其提供某某法律服务”,进一步将律所与律师的关系搞得面目全非,而笔者改过的格式委托代理协议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指定或选定某某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某某法律服务”。  
4、司法实践为剥夺律师独立执业主体资格划了个句号
当律所未经代理律师同意与当事人达成减免律师费的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提成律师以当事人和律所通谋损害自己的权益为由,诉之于法院的案件例中。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无一例外地认为:律师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未经代理律师同意,律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减免律师费协议有效;据此审判逻辑或对委托代理协议的认识,包括大都市上海在内的法院,无一例外地判提成律师败诉;法院肯定了律所、否定了律师的执业、律师费主体资格。
笔者不能接受这种认知水平或认知能力,再次在类似案件中,以委托代理关系是3份协议共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即1、律所名义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存在的委托代理协议;3、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成立的提成合作协议。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该案还在候审期;但,据笔者猜测,其结果还是笔者败诉;不过,笔者会就该案向最高院提起申诉,律师连自己按劳分配的宪法权益都维护不了,还是中国人不?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此可以得出如下正确的结论,即《律师法》的出台,制造出了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即究竟是律师还是律所,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主体的问题。律师法中统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在经受住了司法实践这一最后关口的考验后,最终造成了大陆律师“独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主体资格的丧失”,进而造成了提成律师获取提成律师费主权资格的丧失。
四、几个应该单独加以讨论的问题
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不是法律服务合同主体,不是“律师费”权利主体的提成律师,会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有几个问题是需要单独深入讨论的:
1、律师费的权利主体是律师,还是律所的问题;
律师费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收的费用吗?
2、冲突收案问题
 《律师法》39条只规定了律师不得代理有利益冲突的诉争双方,但《律所管理办法》却另有规定,需要进一步探讨。
3、律所为何不对《律师法》第五十四条提出质疑?
4、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究竟是个什么关系?
就笔者所知,我国各地各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求提成律师必须与律所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是明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所谓劳动待遇是瞎填乱写的,也硬行要求律师填上去;社保还非得强迫以律所的名义交,而实际上是律师以律所的名义交的。这个问题,就说到此为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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