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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事项的分类与公证审查/李新辉(9)
四、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公证审查方法和公证审查标准
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公证证明客体。意思表示是人的内在精神活动的外化,只能通过言行来表现和观察。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主观活动,其意思表示有时是与内心想法一致的,有时则是与内心想法相背离的,所以对公证员来讲,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客观真实性确实很难把握。公证员无法进入当事人的大脑去看清当事人的内心思想活动,公证员只能聆听当事人的陈述、目击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手印,即公证员不能见证当事人的内在思维,公证员只能见证当事人的外在言行。所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公证证明客体,实际上不可能要求是当事人内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法律上只能是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的外在行为的真实性○1○2 ,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真实性。
如果大家都承认把当事人意思表示作为一种外在的意思表示行为来对待,那么,当事人意思表示就可以归入现在时的公证事项,只需采用公证员现场目击的公证审查方法即可。相应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证明标准就可以用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的证明标准来代替,采用形式真实的证明标准,大致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不能采用所谓的“客观真实”标准。
虽然当事人意思表示单一来看可以归入现在时公证事项,但事实上它不可能作为一个单独的公证事项出现,而总是与其他公证事项相伴随的,通常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出现的。不同的公证事项中,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的重要性是不同的。所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公证审查标准,应当视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重要性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属于涉及对当事人重要民事权利确认的确权公证事项,或者属于涉及对当事人财产处理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与之相伴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公证审查标准应当采用比较严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对非确权公证事项,或者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处理的非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与之相伴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公证审查标准只需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即可。




参考文献
○1李新辉:《关于构建我国公证证据法的初步认识》,2005年7月4日登载于中国法律图书馆网站的法律论文资料库,2005年7月6日登载于《中国公证》网站“公证沙龙”专栏
○2李新辉:《公证证据法的基本架构》,《律师世界》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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