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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罪数(竞合)论/温跃(55)
5.2.1 台湾刑法学说中,传统意义上的吸收犯仅指一罪之构成要件当然包括他罪,或所犯之罪是为犯他罪必然得由之方法或必然可得之结果。(蔡墩铭主编: 《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 )有学者认为:“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有学者认为“吸收犯是指在一个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因属于同一罪质, 而由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犯罪形态,仅以吸收之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5.2.2赵秉志教授认为:“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备“基本性质的一致性”,而且“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在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以下均以行为人实施两个犯罪为标准论述),一个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而另一个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者以不同的表现形式依附于后者而存在,这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形成吸收关系的最基本的原因。基于一个犯罪行为与另一个犯罪行为的依附关系而成立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最终取决于类型不同,但基本性质一致的犯罪构成所固有的特定联系,并应以此为基准而予以认定。”。(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赵秉志教授用数个行为间具有的“依附关系”来为吸收关系做解释,但他无法进一步解释清楚为何数行为间存在“依附关系”?数行为间签订了“卖身契”?“劳动合同”?还是因“真爱”而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他看似解释了什么,其实什么都没有解释。
5.2.3 暂且不去讨论罪之吸收还是行为之吸收。如果说费尔巴哈区分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从而主张宽恕地给予二行为触犯的罪名按照一重罪处罚而完全忽略不计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体现了费尔巴哈宽广仁厚的胸怀,不以数罪并罚把犯罪人一棍子打死的善意,那么在吸收犯问题上主张一犯罪行为吸收另一犯罪行为就显得莫名其妙和强词夺理了。
5.2.4 行为人犯罪行为之间完全不存在客观的“吸收”属性,所谓的A行为“吸收”了B行为,实际上是以A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而对B行为忽略不计,仅此而已。在此,“吸收”仅仅是个生理学的比喻说法。根本的问题在于学者主张的“吸收”与“被吸收”完全不是犯罪行为本身的属性,完全是人为地规定A行为“吸收”了B行为。如果你问凭什么说A行为能够吸收B行为?相信大多数持有吸收说的学者说不出所以然来,有的学者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前行为吸收后行为”“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来搪塞,给人以一种虚假的理论幻象,好像行为之间能够“吸收”,如同你吃了一个西红柿,这个西红柿被你吸收了一样。接着的问题是:凭什么说重行为能够吸收轻行为?一个人两个行为分别触犯刑法时,触犯重罪的行为都能够吸收触犯轻罪的行为吗?在什么条件下重行为能够吸收轻行为?在什么条件下重行为不能吸收轻行为?所有的前行为都吸收后行为吗?什么情况下后行为吸收前行为?仅仅说“前行为吸收后行为”或“后行为吸收前行为”不能作为吸收犯理论的根据。因为不是所有前行为都吸收后行为的,也不是所有后行为都吸收前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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