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罪数(竞合)论/温跃(56)
比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又销售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是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前阶段,应属共罚的前行为,但其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而后者为5年有期徒刑;若以“后行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来包括地处罚, 即适用“后行为吸收前行为”规则,是不公正的。
比如,侵占他人财物后又毁坏的,毁坏行为属于共罚的后行为,但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是5年有期徒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7年有期徒刑;若以“前行为”侵占罪来包括地处罚, 即适用“前行为吸收后行为”规则,也是不公正的。
因此,当人们问为何A行为吸收B行为?你回答道:因为前行为吸收后行为。等于什么都没说。或相当于说:因为A行为喜欢B行为,或因为A行为噶屁了B行为,或A行为消化了B行为。
【案例】从社会危害性来看,伪造车、船票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正常管理秩序,其性质明显重于诈骗出售的行为,因此以伪造行为吸收诈骗出售的行为,仅论以伪造车、船票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个人非法制造枪支,而后将其所制造的枪支予以私藏,行为人实施的私藏枪支的行为被之前的制造的枪支行为所吸收。
如果重罪具有吸收轻罪的能力,那么杀人后发现死者钱包,拿走钱包的盗窃罪要被杀人罪吸收吗?显然不。重罪吸收轻罪的规则只是解释规则,不是预测规则,也不是判定规则,不能在所有出现重罪行为和轻罪行为时作为规则来判定数罪并罚还是仅仅以重罪吸收轻罪定罪处罚。只有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规定A行为吸收B行为,以A行为定罪处罚而完全忽略不计B行为时,学者们会给出解释:之所以A行为吸收B行为,是因为A行为是重行为,B行为是轻行为,这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这是前行为吸收后行为。由此可见,所谓“吸收”概念根本就不是行为的客观属性,也不是罪的客观属性,吸收是个比喻说法,“A吸收B”其意思是B融入了A,B丧失了独立存在。你吃了西红柿,西红柿被你吸收了,西红柿丧失了独立存在。对于行为来说,不存在A行为吸收B行为的问题。完全无法根据“行为吸收”理论来判定任意的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吸收”关系,更无法根据吸收理论来判定两个罪之间是否存在吸收关系。
5.2.5 在同一罪名之间的吸收理论就更加荒谬了。通行的说法是“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好像既遂行为有一股强大的吸引力似的。其实,既遂行为符合立法上的构成要件其可罚性显而易见,预备行为和未遂行为、中止行为本身不符合构成要件,因而虚构或说“理论特设”了“修正犯罪构成”,以“证明”其具有可罚性。但预备行为和未遂行为、中止行为一样,其可罚性的前提条件是犯罪行为停滞在预备或未遂、中止阶段,既遂后就谈不上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的修正犯罪构成问题了,既遂了就不存在处罚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的问题,这里用不着用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和中止行为进行解释。换句话说,处罚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就是因为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没有既遂而又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既遂后惩罚预备行为是荒谬的,因为惩罚预备行为的前提条件就是其没有既遂,否则预备行为不可罚。说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是可笑的,好像预备行为仍然可罚,只不过被既遂行为“吸收”了、“消化”了。准确地说“既遂”是一种状态,既遂不是预备,既遂也不是未遂,既遂状态不包含预备状态,也不包含未遂状态。你可以说由预备状态发展到既遂状态,但不能说既遂吸收了预备。正如你不能说晚年“吸收”了少年。因此,所谓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纯属滥用修辞手法。有学者举例说张三前几天盗窃未遂,今天盗窃既遂了,今天的盗窃罪既遂吸收前几天的盗窃未遂,换句话说,前几天的盗窃未遂忽略不计了。在一个具体的犯罪过程中,不存在既遂吸收未遂问题,既然既遂了,肯定不存在未遂行为需要处罚的问题,因此既遂吸收未遂是伪命题。对于今天的盗窃既遂吸收前几天的盗窃未遂,看起来符合既遂吸收未遂的理论,实际上这是连续犯的问题,如果前几天盗窃既遂了,今天盗窃既遂了,不是今天的盗窃既遂吸收了前几天的盗窃既遂,而是作为连续犯,排除适用数罪并罚规则的适用。前几天盗窃未遂也是连续犯的一种犯罪阶段,作为连续犯处理即可,没有必要创立“既遂吸收未遂”的似是而非的规则。所谓的“实行吸收预备”也是这类似是而非的吸收规则。在同一个具体犯罪过程中,如果进入实行阶段了,显然不处罚预备阶段的行为。之所以处罚预备阶段行为,就是因为其没有进入实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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