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罪数(竞合)论/温跃(57)
【案例】被告人在6月至10月期间,在东京和桦太五次试着毒死同一被害人。对此事案,大审院的判例认定为一个杀人既遂罪。即最后的杀人既遂行为吸收了之前的四个杀人未遂行为,仅以一个杀人罪(既遂)论处即可。第一次行动未遂,第二次既遂了,是否存在既遂吸收未遂的规则?如果第一次盗窃行动既遂,第二次盗窃行动也既遂了,是否存在既遂吸收既遂的规则?其实,这些问题都是连续犯里需要讨论的问题,即连续犯作为同种数罪不数罪并罚,按照一罪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的规则。因此,用不着构造出“既遂吸收既遂”的规则,也用不着构成出“既遂吸收未遂”的规则。同理,不需要构造“既遂吸收预备”的规则。
5.2.6 “吸收犯之数个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作用大小显有差别, 因而形成高度行为对低度行为的吸收,使低度行为包括地评价在高度行为之中,仅以高度行为一罪论处。而所谓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是指从犯罪性质、 犯罪情节、 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法定刑等各方面综合权衡,刑事责任大的吸收刑事责任小的。 因此,这里的高度行为或者低度行为是个综合指标。” (吴振兴: 《罪数形态论》)
黄京平教授认为,只有数个犯罪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犯罪不具有独立性而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行为吸收的时候,才存在吸收关系。一个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而另一个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者以不同的表现形式依附于后者而存在。
姜伟教授则认为:“吸收犯的成立不是立足于非独立性行为与独立性行为之间的依附关系,而是源于同一犯罪的低度行为与高度行为之间的依附关系。无论是高度行为还是低度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独立的,只是因危害程度的差别才产生依附关系。因此,吸收犯虽由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但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属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这些行为之间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才产生吸收关系。”
5.2.7不论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还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或前后行为之间谁“吸收”谁,这些吸收理论面临的最大理论难点在于:你如何判定在这个具体案例中哪个行为是高度行为?哪个行为是低度行为?根据行为中的酒精含量进行判断吗?如果高度低度指的是社会危害性,危害性高的吸收危害性低的,能够作为判断标准吗?即是否任何情况下危害性高的行为都吸收危害性低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主行为会不会“吸收”从行为?前行为会不会“吸收”后行为?这里不是解释问题,而是预测问题。当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两个行为不数罪并罚,而是以一个行为定罪量刑时,不需要你给出解释:那是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或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或是前行为吸收后行为,而是要你给出预测和判定:在司法案例中为何两个行为应该吸收处理而不是数罪并罚?你给出的高低度行为概念,主从行为概念,或前后行为概念是否具有预测力?能否用来对司法案例中的行为给出明确判定?换句话说,要你给出明确的判定标准,而不是给出事后解释。在一个案例中,你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是高度行为?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是低度行为?这种认定标准就包含着高度行为一定吸收低度行为。你无法给出高度行为和低度行为的认定标准,就说明无法预测和处理司法案例中两个行为是否应该数罪并罚?是否应该按照一个行为定罪处罚?把“高度行为”解释成危害性更大的,或侵害法益更多的,或量刑更重的,那么就回到了“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重罪吸收轻罪”的套路上了,只不过换了马甲而已。灵魂拷问是:是否所有情形下重罪都吸收轻罪?如果不,那么你就面临进一步的拷问:什么样的情形下重罪吸收轻罪?你能给出判断标准吗?你的标准能够在具体案件中认定A行为吸收B行为而无可争议获得社会共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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