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准遗产性质及分割的法律适用 ——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例分析/fazhi1234(5)
以我们当今的视角观察,上述两学说均有根本缺陷。引起死亡赔偿的法律事实显然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而且一定是发生在死者生前。死者死后当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亡之时,侵权也已经结束(生命权侵权不可能针对没有生命的个体进行)。故侵权致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必定发生在生前。虽然侵害与赔偿往往不同时发生,但是,侵害发生时死者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清晰,即侵权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死者的生命权在生时受到侵害,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理所当然。
以交通事故为例。假设事故发生后死者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那么,侵权行为显然在死者生前已经完成。死亡只是侵权的结果。有观点认为死亡结果不出现赔偿义务不确定,赔偿义务一确定,死者便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不能向死者赔偿。该观点显然将侵权结果发生时等同于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始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非侵权结果出现时。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已经侵害了死者的法益,产生了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死亡结果最终确定了赔偿的结果,不是改变了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此后,死者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但赔偿义务已经确立并完成,从而受偿主体应为死者。基于上述分析,即使事故当场死亡,也不能以死亡结果出现时死者已无民事权利能力为由否定死者的受偿主体地位,因为侵权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死者生前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当时。综上,死者受偿地位应予以承认。
继承丧失说和扶养丧失说均只着眼于继承人和被扶养人的利益差额建构死亡赔偿金明显理论根据不充分。死亡所影响的不但是继承人和被扶养人,更是死者本人。另外,侵害致死是比侵害致残更为严重的侵权。当侵害致残时,存在对受害者本人而非其他人的赔偿,在侵害致死的场合却认为只在侵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可行的赔偿,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赔偿,这样的缺陷不得不说极为荒诞。
扶养丧失说还有个致命的问题,如死者恰巧没有被扶养人,则认为没有损害,侵权致人死亡便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比侵权致人死亡更轻的侵权,比如侵权致人伤残,因为被侵权人还在,所以需要赔偿。从而更重的侵权可以没有赔偿,更轻的侵权反而一定要赔偿。这样的理论显然在逻辑上矛盾较深。
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在理论上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究其根本局限于权利能力死亡终止。其之所以提出继承丧失说或扶养丧失说概是因为此时真正受偿主体已经死亡。假设死者不死,死亡赔偿金当然要赔偿死者本人,估计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都没有学说基础了。在侵权致残的场合,其实扶养和继承的问题也都存在,我们没有引入扶养丧失说或者继承丧失说就是很好的说明。死者已死所根本影响的不过是死者不能自己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侵权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实质上并无多大区别。受制于权利能力问题并非一定要提出或引入继承丧失说或扶养丧失说,可以提出近亲属继承说或者死者权利能力仍在说。无论何说,所解决的均是同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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