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欧盟知识产权法导读系列)/武卓敏(2)
二、可被承认与执行的判决
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所确定的承认与执行系统不仅适用于终审判决(final judgments),也同样可适用于法院的其它司法决定(other judicial decisions),当然也包括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临时保护措施的裁定。此处所指的司法决定不局限于其名称,无论是判决、裁定、支付令、强制执行令等均包括在内。
如果成员国法院所做出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裁定也涉及在其他成员国内执行的问题时,则该裁定也可通过这套体系得以承认。但,欧洲法院认为,若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裁定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的,不能得到承认。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尚未获得任何机会进行抗辩。这关系到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有关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平衡的问题,作者已另拟文论述)
三、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两种方式
根据外国判决(本文中仅指欧盟成员国间的法院判决)的效用,承认的程序可分为两种:
(1) 如果法院判决的承认只是用于对抗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另一个成员国提出起诉的话,即:用于既判案件时(res judicata),要求承认判决的申请在递交法院后,判决应被自动承认,并不需要其他任何程序。实际上的形式要件就是提供一份可信的判决副本。
(2) 如果法院判决的承认是用于针对另一成员国中的第三人,或者用于在另一成员国执行该判决的,则还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提供可信的判决副本;其次,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第34、35条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况。
四、拒绝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理由
基于以下理由,成员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另一成员国法院的知识产权纠纷判决:(参见委员会规则44/2001 第34条)
(1) 如果承认该判决明显地违反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秩序(ordre public);
(2) 如果被告因起诉状或者类似的书状没有被及时送达,而使其不能应诉时。但如果被告针对该判决可以但并未提起任何上诉以及申请其他可能的法律救济手段的,不在此限;
(3) 如果被请求承认国已经对相同当事人间的纠纷做出过与该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时。
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一种情况:相同当事人在不同成员国内,针对相同争议标的都提起了诉讼。这种情况对欧盟内的公司来说很普遍。例如:A公司与B公司在德国、荷兰都有自己的分公司。A认为B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侵权行为发生在德国和荷兰。于是A在德国、荷兰都提起了侵权诉讼。德国法院判决认为B的侵权行为成立,但荷兰法院认为不成立。而此时,B在德国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A就拿着德国法院的判决到荷兰,要求荷兰法院承认德国判决,并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荷兰法院可以根据委员会规则44/2001的规定不承认德国的判决。(由于本文只涉及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所以,暂且不谈如何解决两个法院判决之间的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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