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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欧盟知识产权法导读系列)/武卓敏(3)

(4) 当事人已经向某成员国法院提出承认判决的申请,而基于相同事实及相同当事人间的同一纠纷在另一个成员国或第三国已经存在了一个更早的判决,此判决与欲申请承认的判决相矛盾,并且这个更早的的判决又满足了受理申请国法院承认外国判决的要件时,受理申请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提出承认申请的判决。

这里所规定的情况实际是上一个问题的衍生。A公司与B公司在德国、荷兰都有自己的分公司。A认为B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侵权行为发生在德国、荷兰及中国。于是A先在中国提起诉讼,但中国法院判决A败诉。之后,A又向德国法院提起了诉讼。德国法院判决A胜诉。但此时,B在德国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是向荷兰法院申请承认德国判决并对B公司在荷兰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如果中国这个早先做出的判决能够满足荷兰法院关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时,荷兰法院可以决定不承认德国的判决,因为中国与德国法院的判决是相矛盾的。

(5) 如果原判决与委员会规则第2章的第3、4、6部分相冲突时,也可以不予与承认。


五、法院管辖与执行

申请承认外国判决的要求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判决执行地法院提出。当事人可对承认或拒绝承认判决的决定向一审或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受理该类上诉的成员国法院名单已在委员会规则的附件中列出。一旦判决被另一成员国法院承认,法院则依据本国法实施执行。

综上所述,欧盟成员国间的知识产权法判决的承认已经站在了欧盟这个统一体的高度,它超越了主权国间有关法院判决之承认的双边和多边协议。


在发达国家大力推动的世界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潮流下,我们不能排除今后在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会面临“一体化”这个问题。从中国改革实体法方面的经验看,一味地被动接受“国际社会”制定好的规则确实是一件非常令人遗憾的事。我们有必要关注甚至参与国际社会的相关规范的制定工作,主动地提出自己合理的诉求,一方面使“一体化”的发展不至于失衡,另一方面也不至于让自己承载过多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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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卓敏,LL.M. 德国海德堡大学外国与国际私法及经济法研究所,Email: iprlaws@gmail.com 。
**感谢学长周翠博士在我研究和学习过程中给与的慷慨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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