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回避审判制度的思考/向品(7)
由上观之,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回避制度的不重视,再加上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回避这一保障程序公正的制度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建议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档案资料(包括个人状况、近亲属状况、受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并以表格形式制作出来发布于法院的网站和院前公示栏上。二要建立案件承办人员及主管院庭长、合议庭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信息告之制度,在向当事人送达传票、开庭通知时一并送达书面材料。三是加强与当事人的联系,对以下案件承办法官必须提前提请当事人注意查询相关人员信息。(1)需要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审批的案件(2)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另外,执行人员在第一次接触当事人时,应告知是否申请回避并记入笔录;需要评估财产的,执行人员必须将评估人员的基本情况告知当事人,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3.对申请回避权的提出时效未作相应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
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针对笔者在前文中设计的新型信息披露制度,这一规定必须作出相应变更。原则上申请人至迟应在有关程序展开前3天向法院提出,逾期则视为放弃,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4.决定回避的体制有待完善
我国民诉法第47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如此决定体制并不科学:其一,回避的决定者和被决定者,在工作上大都是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决定者在决定是否回避时会受到工作上正面或负面的影响,导致对所作决定的正确性受到挑战。其二,院长的回避由他所领导的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虽然院长本人不参加,但平时受其领导的审判委员会其他委员难免心存顾虑,所作出的回避决定的客观公正性无法令人信服。对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该法第40条规定,对于要求独任法官回避的请求,由法院决定;对于要求法院的法官、陪审法院的法官的回避的请求,由上诉法院决定;对于要求上诉法院的法官回避的请求,由法院中与被要求回避的法官无隶属关系的审判庭决定。这种体制无疑可以真正落实回避制度。
5.回避决定救济应加以改进
各国关于回避决定的救济规定的概括为:一是认为申请人对拒绝回避申请不服的,可提出上诉或复议;二是认为被申请回避的,其虽可提出意见,但一般不得抗告,因为他没有要求必须审理某个特定案件的权利,否则其居心不能不令人猜疑。而我国对于申请人不服回避觉得的,允许其在收到决定时复议一次,复议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但“被决定回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当庭申请复议一次。”这似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符,因为既然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没有必要审理特定案件的权利,那么就没有必要赋予其申请复议一次的救济。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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