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回避审判制度的思考/向品(8)
四、反视角分析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一)“交流任职”和“地区回避”使审判回避无用武之地?
本文将回避界定为民事审判中的回避。可能会有学者指出,如果我国大力提倡交流任职和地区回避,这篇文章就毫无意义。笔者试图就这一观点进行简要批驳。所谓交流任职就是指官员在某一地方、部门任职达到一定年限的,就要进行调整改变.地区回避指官员不能在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地区任职。两者的结合有助于使司法人员处于一种陌生的环境中,抑制了徇私的可能性。早在西汉,武帝刘彻就规定,从郡国首相到县令、丞、尉等官均不准用本郡人。东汉灵帝时,制订了“三互法”规定:婚姻之家及两州认识不得对相登临。隋朝对地方官的任职时间和地区回避作了更明确规定:州县的正官三年一换,佐官四年一换,不能重任,地方官用外地人,回避本郡。清朝在官吏交流和地区回避方面还推行“内升外转制”:侍读以下应照科、道例,每年外转二员,春季一员,秋季一员。回避制度在封建社会对于使官员免除宗法的、世俗的、乡里的诸关系的干扰,提高行政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以史为鉴,将这一制度移入现代社会也必有其可取之处。事实上也正是如此。然而这丝毫不能证明民事审判中的回避制度属画蛇添足。因为我们并不能保证一个地方上的司法系统内部人员全都是异地人。即便是这样,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人,他必然与周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不会因为他是外地人就没有被回避的嫌疑。既然可能出现这样一类人,那就不能指望他不会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
(二)效率价值之重要排除程序繁苛?
可能还会有学者指出本文的出发点是保护诉讼者利益,丝毫没有考虑法院的运作成本。并且过于严格的限制可能会使得只注重公正却忽视效率。笔者并不否认在现今社会,效率是很重要的价值之一,甚至提倡在对程序的具体执行时,应该保证效率。但这绝非要求相关人士盲目求快——效率的实现是建立在公正之上的。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一样……某些法律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之名也不能逾越。”⑩在对回避制度的设计上,实际上已经坚持的理念是“最低限度的公正”——程序上任何一点的疏忽都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使当事人对公正与否产生疑虑——其直接的后果是出现不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最终也回导致效率价值的架空。因此,如果有关人员能秉公执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仅不会丧失效率性,反而能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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