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依法行政”/向品(3)
(二) 司法机关难以对抗行政机关
1.体制改革不彻底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与行政管辖区相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这样,法院势必受政府的监督,并向政府负责。1980年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陆续设置了常委会,法院的地位才象征性的有所改变。但是,体制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在人们的观念中法院仍从属于政府,于是,法院作为政府的“直属单位”便堂而皇之地出现在党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当中。在这种体制下,法院当然要受政府长官意志的摆布,因而失去了“正义天秤”的作用,完全成了政府的办事机构,审判的独立和公正便无法保障。现实生活中,“法只管老百姓,刑难上大夫,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等现象的存在就是明证。
2.法院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
根据政府统管财政的原则,法院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统统由同级政府负责。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情况下,法院要独立审判而不受其干涉,根本不可能。一个人事不独立,经费不独立,装备不独立的审判机关还谈得上独立审判吗?审判人员往往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之任之,违心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法院也面临着要么抵制干涉而被削减经费,要么接受“批示”而增加经费的尴尬局面。
3.行政机关甚至领导司法机关
司法在许多重要方面都受制于同级行政,依附于同级政府。法院接受同级党委领导,法院从院长到庭长都由同级党委考察推荐,因此法院必须唯同级党委之命是从,否则“乌纱帽”难保。而同级政府的主要官员又都是同级党委的常委和委员,法院院长则不在其中,法院服从党委决定实际上就是服从同级政府调遣。特别是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及习惯思维的影响,政府常常把法院与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同等看待。事实上,政府与法院之间形成了上下级的关系,加大了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三)裁判难以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然而现实中法院却很少借助这一条款使裁判得一执行。其一是“重审轻执”的思想作怪。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己无关。其二是基于法院在行政机关面前的“底气不足”。前面已经谈到法院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甚至领导司法机关,这里就不赘述了。其三是一些政府部门的法制意识淡薄。他们全然不把法院的判决当一回事,认为政府机关不兑现,法院也不敢把他怎么样,依仗自己的权势和关系,对法院的判决置若罔闻。法院因顾忌执行后果一般也不敢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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