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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建立之立法思考/林号兵(2)
(二)沉默权是实现诉讼价值的需要。
1、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的能够为其辩护所需要之一切权利提供保障的公开的审判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3]犯罪嫌疑人面对控方的讯问有陈述与沉默的自由,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逻辑必然性。
2、 沉默权与刑讯逼供的抑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的现象,并不是完全由于我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造成的。但是,不能否认,沉默权的确立,也就是取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增强了沉默权阻却刑讯逼供的力量。从而扭转了司法部门重“口供”轻“证据”的作法,使其调动资源和人力,着重收集外部证据,抑制了其违背讯问人意志的强迫取证行为,同时也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
二、 对西方国家有关沉默权规定的借鉴
沉默权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的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作为一项制度,起源于英国17世纪的约翰•利尔伯恩出版煽动性书刊案,作为辩护理由用来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的审讯方法。从此,沉默权制度逐步确立了其基本形态并为现代刑事诉讼所采纳。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止司法机关采取违反宪法此项权利的手段取得有罪供述,陆续制定了一系列证据规则。
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该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对被指控人决定或确定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药、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128条、第133条分别规定:“预审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方能取得。任何时候,当被审查人要求作陈述,预审法官应立即听取。本款所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上述预审法官或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后,讯问该人身份,听取其陈述 ……此项笔录应当注明此人已经被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共和国检察官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以后,听取其陈述。笔录中应注明已作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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