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研究/林号兵
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研究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虽然对于这一个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不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认为,我们对这方面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大多数探讨仅限于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框架内。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责任能力的观念产生于旧派自由意志说。后又有新派对之进行修正。对于责任能力本质的理解,是以对责任的理解为前提的。按照旧派即道义责任论者的主张,以自由意志为根据,认为人有从善去恶的自由意思,如果违反这一意思,施行违法行为,则其行为应受道义的评判,应负道义上的责任。然而自由意思并非每个人都具有,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辨别其行为价值的能力,只有具有这种能力的人,才能产生责任问题,此种能力即责任能力。而按照新派即社会责任论者的主张,则以危害能力作为根据,将责任能力解释为能够适应刑罚并足以达到防卫社会目的的主观能力,或称之为刑罚能力。按照这种主张,“责任能力已非构成责任之要素,而认为法律因犯人种类之不同,常就不同犯人之心理能力,个别决定防卫社会之方法。因此,对于有责任能力之人科以刑罚;对于无责任能力之人则施以保安处分。方式虽异,而其负责则无二致,所谓责任能力者,不过决定犯人负责方式之标准而已。(1)该主张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观念,认为无论行为人年幼或精神障碍。对于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均负有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含义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主体要件范畴之内,可以说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无犯罪,没有犯罪则根本无法谈及刑事责任。所以,社会责任论者的主张不适用于我国。那么道义责任论者的主张适用于我国的刑法体系吗?我国刑法学者普遍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行为,从而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而且将刑事责任能力归结到犯罪主体范畴内。同时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的一个方面。只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我们可以发现,当在其他要件均充足的情况下,会有这样一种思路:
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刑事责任
很明显,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的下位概念.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这就产生了一个重要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一种行为能力?我国刑法学者一般持否定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为能力是指与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及意思支配无关的身体活动能力。有能力支配其身体活动的人,不限于应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即存在虽然具有行为能力。但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形。”(3)如果按照这种看法,疑问便产生了。在确定犯罪之前怎么会有“刑事责任”能力?更进一步讲.即使在犯罪被确定的同时也不会产生“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如果按照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一种行为能力的观点,正确的思路应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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