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研究/林号兵(3)
(一)“责任能力在程度上有无限的差别,这种差别影响对行为的可能性的强弱。”(10)相同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针对具有不同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可能被判为有罪,有的可能无罪。(二)责任能力“总是与具体行为联系在一起。脱离具体行为的责任能力是不存在的。既然我们要认定的是能否就具体行为谴责行为人,那么,我们就只能追问行为人是否具有能够决定、选择该具体行为的能力。”(11)责任能力的内容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里辨认和控制的对象是我们对其进行考察的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没有实行行为。何以谈及辨认和控制?辨认和控制怎能先于实行行为而存在;况且,没有辨认和控制的参与,又怎么能称得上是行为。对于行为和动作我们应进行正确的区分。(三)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实施时不具有。同样,实施危害行为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实施时具有。(四)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内只能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要素。如果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前提。那么,必然要突破我国现在的平面式一元论犯罪构成。在这种犯罪构成之下,“难道存在一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吗?”(12)
四、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
责任能力依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不同,一般分为三类。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以分为四类: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四)无刑事责任能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分类方法,因为“限制责任能力与部分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本来就是偏执狂提出来的,它是指行为人对一部分犯罪具有责任能力,而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责任能力的情况。”(13)而且,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体现的划分方法属于后者。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完全属于针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做的规定。但《刑法》针对偏执狂没有进行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五、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事由的探析
(一)年龄。
根据相关论著的归纳,各国刑法对年龄的划分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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