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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探析/顾志强(4)
其次,关于是否属于效力待定或可撤消的问题。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订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合同。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显不能归于上述任何一种。前文论及的所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之说,笔者认为显然太过牵强。至于是否属于可撤消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可撤消合同仅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类,均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相关,前述股权转让合同显然与之“风马牛不相及。
综上,笔者认为,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或许有人会问,如此,则公司法72条之规定岂非失去意义?笔者认为,该规定的要旨并不在于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有效与否,而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需要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协助,如果股权转让方违反此规定,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此为据,对该等股权转让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履行不予协助,股权转让的结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发生效力。在此情形下,尽管合同有效,但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受让方无法真正地行使股东权利,对股权转让方来说属于履行不能,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四.股权转让合同之履行:股权交付的法律界定
股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是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而要使其真正地完成,有赖于转让合同的履行--- 股权的交付(或称“股权的交割”)。
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本质上是权利的买卖,这一特征使得股权的交付较之一般买卖关系中的交付复杂得多。在一般有形物买卖中,动产的交付,以转移占有为标志,不动产的交付以有权机关变更登记、受让人取得权利证书为标志,而在商标权、专利权等一般权利买卖中,以有权机关变更登记,受让人取得商标证、专利权证等为交付标志。上述买卖标的的交付标志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其交付的界限和时点清晰无疑。而股权交付的复杂性在于:股权没有如商标权、专利权等有特定、统一的权利证书作为其表现形式,法律也没有对股权交付的界限和标志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就导致了人们对股权交付界定中的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转移及新老股东的交替以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准,也有人认为,股权“转让方的交付义务实际上只是体现为对公司的一种通知义务……”,“只要转让方将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之间即已完成,受让方此时即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此外,就笔者所知,在司法实践中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交付标志的较为普遍。国家工商部门总局的有关规定也持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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