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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探析/顾志强(7)
(4)优先购买权本身可否转让。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项期权,在性质上也是一种财产权,从一般意义上说,应属可转让物之列。问题在于,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只能由股东享有,这就排除了股东之外的人受让该权利的可能,而股东的这一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不需受让即可获得。既然如此,优先购买权的可转让性是否没有实际意义?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的确如此,但是,考虑到新公司法第72条的如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转让仍有可能是有意义的:“……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由该规定笔者想到,当出现协商不成,由各方按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时,设若其中一方此时将其优先购买权转让于另一方,另一方得否以其自身和优先购买权转让方的出资比例相加来行使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处理方式。

六.股权转让中的新问题: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
新公司法第75条作出了一项为原公司法所未有的新的制度安排。根据该条规定,当符合诸如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等情形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股东的此项权利,有人称之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有人称之为“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本文暂将其称之为“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显然,此条规定基于保护小股东的理念而设计,目的在于给受到大股东以股东会形式侵害的小股东以救济,使其在获得补偿的基础上退出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突破。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公司法第75条在具体操作中仍可能存在一些需要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1)股权回购请求权形成的前置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而在该条所列的“下列情形”中,“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并不在该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议决事项之列,因此,在该两种情形之下,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事实上仍然没有保障。
(2)收购的价格问题。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是转让价格,对于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同样如此,在这一关键点上,该条规定用了“合理的价格”的字眼,什么是“合理的价格”?是股东的出资额,还是请求回购当时公司帐面净资产值,或者是评估值?该条规定语焉不详。笔者认为,这将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的行使设置障碍,从而也将使保护小股东这一立法宗旨有所逊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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