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尚立福(9)
1、应明确复查程序的实体条件
(1)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作严格的限制。对“新证据”一般理解为原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或未知晓、未收集的证据,该民事再审条件显然过宽,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终审后一方当事人以新证据启动再审并获得再审判决,该证据既为终审证据,并未能有机会两审质证,即有违两审终审原则,也不符合效益原则 。因此,这种宽泛的规定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再审人的利益,但它是以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的。笔者认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效规定的旨意,当事人依据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原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基于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的证据;二是能证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为虚假或不真实的新的证据,如伪造或变造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三是能证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存在违法收集或未经过质证等情形,并且该三种情形中新证据的提出将可能推翻或变更原裁判的,否则无提起再审程序的必要。
(2)作为原判主要依据的其他裁判或行政决定已被撤销或变更的。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的,应当可以提起再审审查。
(3)原裁判与另一在其生效之前就相同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抵触的。前一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一般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重复审理并作出与裁判相异的判断。如果出现裁判与另一之前生效的裁判相矛盾的情况,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可由当事人提出对此裁判的再审。
(4)判决时就涉诉法律关系适用了已失效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
(5)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的。原裁判的判决理由虽然阐述的非常充分,但其从法理和逻辑得出的结论明显与判决结果矛盾,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
2、应明确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条件
包括以下几种:(1)裁判组织不合法。主要包括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未回避、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等。(2)未给予当事人行使陈述、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机会。主要包括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即作出判决、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主要定案证据、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等。(3)未经合法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4)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且该行已被判决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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