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杨德寿(3)
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我们对谁是要约方谁是承诺方的认识,是有争议的。从法律规定以及法学家的代表观点看,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人是投保人,承诺人是保险公司;但是作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方应是保险公司,投保人才是承诺方。
人身保险合同大多由保险代理人上门推销,直接与潜在客户或目标客户进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会向投保人详细讲解各险种的适应对象、收费标准以及保险事件发生后公司可以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投保人在申请人身保险时,完全不是按照自己的想法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的,而是按照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险种进行选择。我们习惯于将自己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称之为购买保险,就像我们在商店买东西一样。保险公司也是把自己提供的保险服务当作确定的商品来推销的。对于成型的商品,我们无法要求其变更而只能选择要或是不要,充其量只能在价款上要求降低或者优惠。要求降低价款可作为新的要约,而保险公司各险种保险产品的保险价款是不容变更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向潜在投保人提供的各险种服务内容和价款是不容变更的。在此情况下,买主是要约人还是承诺人?正如在商场买商品一样,在这种买卖合同关系中,如果顾客根本不砍价的情况下,顾客和商场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是显而易见的。
保险代理人向潜在投保人提供的各险种宣传资料,表面上看像是广告,但其内容却十分明确具体,完全具备要约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的规定。这些宣传品或广告,应当属于保险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向投保人发出的要约。
保险代理人在向投保人推销人身保险时,保险代理人不需要考虑公司所印制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的变更,他所关心的是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会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及患病史进行详细的询问;其次他还关心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存在利益上的关系,因为这是《保险法》第十二条的基本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合同的无效。在此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已经体检合格且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会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意味着他愿意接受保险公司向其发出的要约,是对保险公司要约的承诺。
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实际上是一种完善合同形式的行为,比如打印好的合同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法人盖章。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我们是根据合同或协议签字的先后顺序来判断要约方和承诺方呢?还是按照合同的实质内容是由谁先提出来,且未经对方提出新的要求来判断要约方与承诺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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