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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杨德寿(4)

事实上,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以前,保险代理人已经对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资格和条件进行了认真审查,保险代理人是在自己认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完全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情况下才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已经代为受理的投保单根本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因为由其印制的保单上的权利义务条款投保人根本不可能变更。

那么,保险公司为什么不将印好并加盖公章的人身保险合同由愿意投保的人签字直接成立合同呢?这可能是基于保险公司经营安全上的考虑,比如代理人可能将代为收取的保险费不向公司交纳而私自侵占,二来保险代理人有可能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当然可能还有其他考虑。

因此,作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只有将保险公司作为要约方,投保人作为承诺方,在法理上才能站得住脚。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但人身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其生效要在投保人预付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满足合同生效条件时才开始。

当事人签订合同过程中,一般不会有人关心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方与承诺方,因为要约方与承诺方对于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它所反映的无非是谁先提出签订合同谁后答应的问题。通常,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亦不应存在这种问题。尽管作者认为人身合同的承诺方是投保人,但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却是以保险公司最后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这种作法给人的印象是保险公司才是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承诺方。而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以承诺方做出承诺时开始的,合同的成立一般情况下又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3、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行为的性质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顺序是,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填写投保单,此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然后直接或通过保险代理人交给保险公司,由公司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呢?如上所述,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实际上是一种完善合同形式的行为,比如打印好的合同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法人盖章。我们不能按照合同或协议签字的先后顺序来判断要约方和承诺方,只能按合同的实质内容是由谁先提出来,且对方是否提出新的要求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将自己名字签在投保单时已经成立。因为,权利义务条款尚不确定的任何合同,合同当事人便不会签名或盖章;合同只要有一方签名,就意味着合同的内容已经确定,也即合同已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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