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杨德寿(5)
按照《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显而易见,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单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在签字盖章后提供给投保人的一份合同,正如其他合同的文本一样。它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条款进行审核的程序,而是完善合同形式的必须步骤而已。
“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险作业方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理想的作业方式应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公司核保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保险单。而现实中,国内外的作业方式通常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代理人收费——公司核保通过——出单承保。”[vi] 作者不同意这种看法,人身保险实际操作的一般过程是,保险代理人向潜在投保人提供足够详细而且投保条件和承保责任相当明确的宣传材料向其推销(或投保人从其他途径看到这些内容详尽而且确定的宣传资料)——潜在投保人接受保险公司某一险种的保险产品并愿意购买该保险——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体检合格——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费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基于作者“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经成立,投保人才是承诺人”的观点,也不能认同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
4、投保人预交保险费行为的性质
有些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是:一是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标志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确保单等;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分期缴纳的,缴纳首期保险费,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生效。因此,缴纳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产生和维持法律效力的实质要件。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一项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vii]
通常认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既然是合同义务,依合同法理论,只有到合同生效后,才有“合同义务”,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对双方未产生拘束力,本无“合同义务”可言。而人身保险合同以缴纳保险费为生效之要件,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实质是附条件才生效的合同,即以缴纳保险费或缴纳首期保险费为生效条件,只有当这一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所以,将缴纳保险费一概谓之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并不妥当。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有的保险人要求或投保人自愿在投保时即预交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一旦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便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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