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杨德寿(6)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条件就是投保人预交保险费。为什么人身保险合同要以缴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既不是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需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各国法律禁止对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我国保险法第59条也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不把缴纳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而作为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如果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虽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之间仍应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在此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也不能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却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这无疑有害保险职能的发挥,也会引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即不支付保费却得到保险保障。[viii]如此,保险将难以为继。
作者同意人身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条件是交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这样,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它即生效。与此同时,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还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因此,本文中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方与承诺并不十分重要。无非是想将这一问题弄清楚。
三、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的后果
如前所述,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同于其他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问题,它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其他某一具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通常情况比较容易确定,而人身保险合同则不然。法学界以及作为非专业的人士,对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人与承诺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时间,投保人预交保险费的性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的性质都存有争议。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特别是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上对于合同的生效时间随意掌控;主要表现在,它可以在受理投保人投保单后,不受限制地拖延签发保险凭证的时间;或者,在签发保单以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将合同的生效时间回算至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却又声称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人的这种做法,使投保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自身信誉也受到损害。
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非我国独有,西方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这些问题。以台湾地区为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寿险业于收受投保申请和保险费后常采取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便将保险合同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被保险人身故,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业这种做法,不仅严重影响其自身信誉,也倍受社会各界指责。因而台湾于1975年修正保险法施行细则时规定,“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那么保险人究竟应于何时承诺,过去颇多争议。若无限制,保险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观望”政策。因而台湾财政部特发函指示:“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应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承诺。”台湾的这些规定和作法不失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重要举措,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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