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杨德寿(7)
为解决投保人交费到保险人签发保单之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美国采取暂保单的形式。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至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四、建 议
在人身保险实务中,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是相当突出的问题。它不同于某个具体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每一份人身保险合同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它使我们无法判断人身保险合同是何时成立何时生效的。对于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保险公司也会给我们不同的说法,在其收到保险费或者首期保险费且签发保险凭证前未发生保险事故时,他们将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推前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但是,如果在其未签发保险凭证前发生了保险事故,那怕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却将合同生效的时间推后到签发保险凭证时开始,从而免除自己的赔付责任。
如上所述,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和签订其它合同一样,我们根本没有必要区分谁是要约方、谁是承诺方,因为它对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问题在于,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条件是交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与此同时,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还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这就给合同双方都找到了抗辩理由,在合同出现效力问题时,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主张合同生效,保险公司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且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才生效,从而导致纠纷。
为此建议:人身保险有关法律做出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应以交纳保险费或者首期保险费为生效条件。为避免保险公司拖延合同生效时间长期占用投保人财产,可以参照澳门《商法典》规定,首先是保险公司必须在一定时间内给投保人以答复,该法第966条就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对要约必须答复,答复内容可以是拒绝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疗报告、风险或实地调查等。对于拒保的应立即退费,对于需要评估风险的,也应告知确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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