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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艾阳(6)
但我国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笔者注:即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却又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拒之于提起诉讼的大门之外,笔者认为做法有待商榷。
4 对于违反忠实义务,《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损害
赔偿制度。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配偶方却没有任何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方能提起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然而当前我国离婚成本较高的情况下,许多夫妻为了各种原因,诸如孩子的成长问题、世俗的眼光问题、传统“三从四德”观念的作祟,许多婚姻一再将就,虽然出现了问题但并没有走到离婚这一步。他们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呢?就笔者理解,应该寻求一条更好的婚内保护夫妻一方配偶权的道路。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文规定的是人身权侵害的救济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对可对本条作扩张理解,其他人身权受到侵害也应适用。因此,夫妻一方的配偶权受到侵害,受害方也应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6 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狭义地局限于离
婚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对夫妻配偶权的侵害,是为侵权赔偿责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在婚姻关系破裂之后,过错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过错的侵权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过错仍客观存在。不仅给家人带来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而且那种情感上的伤害甚至要比来自家庭外部的更加严重。应该允许请求婚姻内赔偿。更何况很多情况下,无过错方希望结束的是对方的过错行为,而不是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民事关系中的一种,夫妻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应受婚姻关系的妨碍。只要造成损害,按照民法损赔相抵的原则,有损害就应该进行赔偿,损害多少就应该赔偿多少。如果按照第46条去做,无过错方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只能离婚。不离婚,这4种过错造成的损害,就得不到赔偿。无论怎样都是受到伤害,被侵犯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过错方的行为也得不到遏制。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配偶权,是夫妻间的身份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了婚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我国正式出台法律规定配偶权,并阐明其内容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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